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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4:13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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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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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我局国中医药经设[1990]30号文《关于进行口服液安瓿包装情况调查的通知》发出后,有20个省、区、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反馈了意见,其中8个省、区、市已具备更替口服液安瓿包装的条件,12个省、区、市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余24个省、区、市也通过其它方
式提出了一些意见。大家主要认为:
一、1991年7月1日前尚不具备淘汰全部口服液直颈安瓿的条件,有关部门推荐的替代包装尚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1.易拉盖包装、瓶子没有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包装机械难以适从。灌装过程瓶子破损率高,瓶盖金属无材质标准,极易拉断,开瓶更困难。瓶子、瓶盖要适应
要求,从制定标准、实施标准、达到标准还需要一个过程。2.易拉盖包装口服液密封性能差,成品的渗漏率在20%-30%左右,成品保存期短,产、销、市场缓冲调节性能差,并容易引起产品的染菌或霉变,不能保证包装质量。3.口服液采用螺旋盖包装,是国外最近推出的口服液
第三代最新包装。据介绍能克服以上包装的不足,但包装机械国内尚无消化吸收,引进设备价格昂贵,同时包装成本也高。
二、当前市场疲软,企业各种费用增加,效益下降,产品包装成本的提高,企业难以消化吸收,部分企业反映缺乏更新包装设备的资金。
三、在企业的产销经济活动中,优胜劣汰是客观规律。当前,易拉盖包装已占有较大市场,多种包装并存,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落后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必然逐步淘汰。
根据有关资料和各地对淘汰口服液直颈安瓿包装的意见,我局对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意见通知如下:
一、口服液使用直颈安瓿包装存在着使用不方便和服用割口时玻璃屑落入口服液内等问题,有可能伤害消费者,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研究开发口服液新颖包装,解决当前口服液包装中存在的问题。但在没有找到质量可靠的替代包装以前,不搞一刀切的淘汰,避免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所以,淘汰中药口服液直颈安瓿包装暂缓执行,继续供应市场。
三、对已改用易拉盖包装的地方和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不断研究改进包装,提高包装瓶子质量。做到不合格的包装不出厂,过期产品不销售,以满足市场需求,维护消费者利益。
四、要求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质量、品种、效益年”的活动通知精神,把全部工作切实转移到提高经济效益的轨道上来,争取中药工业的质量、品种、效益有个明显进步,使企业逐步走上投入少、质量好、效益高的发展道路。



199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