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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2:45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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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交接脱节、法律文书不全、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方面,致使一些监外罪犯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为此,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担负对监外罪犯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外罪犯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审判或批准机关交付执行的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手续,必须合法、完备。
1.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四份送达提请假释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然后由押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一年的,交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
4.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将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然后由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文书、手续不全或罪犯不符合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应向审判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审判或批准机关应予复议。
(四)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把监外罪犯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
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监外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
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并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1979年)的有关规定,对监外罪犯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考察。
(五)监外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
1.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
被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监外罪犯确因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所在地域或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
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并加盖公章,通知本人。
(六)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监外罪犯被扣除刑期,或出现迁居、死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包括表现不好应予收监执行)的变动情况,应书面(格式附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七)为了加强对监外罪犯的依法监督考察工作,县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了及时发现和解决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问题,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八)各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目前清查反革命暴乱分子,对监外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在清理、整顿中要注意了解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今后加强这项工作的做法,要求写出有分析、有数据和典型案例的报告,于年底前分别报各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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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
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第二款:“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十条修改为:“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双方现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协定自1997年7月3日起生效。按照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马耳他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应凭其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它费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它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它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