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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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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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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