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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7:4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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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5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两年来执行《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一切排污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消除危害,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四条 一切排污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依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性监测数据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中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中,省辖市分两级征收,区属和区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由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暂无环境保护机构、或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县(区),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代收。
胜利油田、莱芜钢铁厂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加
一至三倍收费。
第九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经过两年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分级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缴省财政,地、市属缴地、市财政,县(区)、社、队属缴县(区)财政;百分之二十部分,缴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中各县(市)应将四分之一上解地、市财政。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将排污费直接交送指定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划拨各级财政。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
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财政掌握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由各缴费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省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厅制定的申批手续,用于补助缴费的当地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加强必要的科研、监测手段;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申批手续,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性
开支,补助必要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收费人员的经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申报治理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征收的排污费中予以补助。
各级安排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排污费若使用不当,上一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有权通知拨款单位,停止拨款,终止计划的实施,并追究其责任。
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排污收费补助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所需材料和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和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给予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一百三十三款规定,征收排污费人员的经费和业务费列入当地财政开支。不足部分,暂由排污费中补助。
第十七条 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作为评比竞赛的内容之一。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五千元以内者,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千元以上者,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作出决定的领导者和当事人扣罚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染物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三废”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四)因管理混乱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第十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财政厅制订实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生效。在本省范围内凡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有关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 超标排放 ┃ 浓度超过标准
┃ 量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0.04 ┃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0.10
━━━┳━━━━━━━━━━━━╋━━━━━╋━━━━━━━━━━━━━━━━
生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产 ┃ 石棉、铝化物 ┃ ┃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尘 ┃ ┃ ┃
━━━╋━━━━━━━━━━━━╋━━━━━╋━━━━━┳━━━━━┳━━━━
工 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业 炉┣━━━━━━━━━━━━╋━━━━━╋━━━━━╋━━━━━╋━━━━
及 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 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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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
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10-20┃ 20-50 ┃ 50以上
━━━━━━━━━╋━━━━╋━━━━╋━━━━━╋━━━━━━╋━━━━━
┃ ┃ ┃ ┃ ┃
汞、镉、砷、铅及其┃0.15┃0.20┃0.30 ┃ 0.45 ┃ 0.90
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 ┃ | ┃ | ┃ |
化合物 ┃0.20┃0.30┃0.45 ┃ 0.90 ┃ 2.00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 ┃ ┃ ┃ ┃
发性酚、氰化物、有┃ ┃ ┃ ┃ ┃
机磷,铜、锌、氟及┃0.10┃0.15┃0.20 ┃ 0.35 ┃ 0.60
其化合物,硝基苯、┃ | ┃ | ┃ | ┃ | ┃ |
苯胺类 ┃0.15┃0.20┃0.35 ┃ 0.60 ┃ 1.00
┃ ┃ ┃ ┃ ┃
━━━━━━━━━╋━━━━╋━━━━╋━━━━━╋━━━━━━╋━━━━━
悬浮物、COD、 ┃0.04┃0.06┃0.10 ┃ 0.15 ┃ 0.20
BOD、PH值 ┃ | ┃ | ┃ | ┃ | ┃ |
┃0.06┃0.10┃0.15 ┃ 0.20 ┃ 0.30
━━━━━━━━━╋━━━━┻━━━━┻━━━━━┻━━━━━━┻━━━━━
病原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
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 ┃ ┃
┃向水体倾倒┃ 无防水、防渗┃ 无专设的堆放
有害物质名称 ┃或 排 放┃ 措 施 堆 放 ┃ 场 所 堆 放
┃每 吨┃ 每吨、月 ┃ 每吨、月
┃ ┃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
,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
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198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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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省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投机倒把、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错误处理,或采取其他手段实施报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各种手段侵害举报人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证人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并将办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建立案件的移送和协调办理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回避制度。
第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情况。
第九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纠正举报人所受的错误处理,对实施打击报复行为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对监察机关或主管都门作出的纠正决定,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举报人有权向实施打击报复者要求损害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对举报人的奖励,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工件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支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依法制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受理举报,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受理和保护公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号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和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交换、抵押,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四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及业务范围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交易机构,承办土地交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土地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其他单位、个人申请,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交易行为;
(三)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
(四)为土地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土地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政府征收、征用和储备土地的出让;
(三)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八)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七条 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土地交易,也直接或者委托进场交易。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业务,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政府批准,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一般应当按照拍卖、招标、挂牌、协议的顺序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条 土地交易活动中,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照《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除土地出让交易外,让与人应当到土地交易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证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让与的有关文件;
(二)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文件;
(三)表明让与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四)让与宗地的用途、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材料;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土地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土地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土地使用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土地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政府征收、征用和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直接到土地交易机构登记或者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人逐级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方可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判决机关或者合法当事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涉及处分的土地原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转让时,涉及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补交出让金;原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应当补交原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让与合同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凡起拍价(标底)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市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土地交易中,让与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土地交易中,受让人反悔,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地价款,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中标或竞得的,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