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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7:1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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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

(2000年1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外汇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反映、检举、揭发该外汇违法线索的人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分别给予精神奖励和一次性发给奖励金的奖励。两种奖励可单独或同时使用。

第四条外汇局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之内发给举报人奖励金,奖励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奖励金可不受最高限额限制。

第五条对于根据举报线索查处、但没有罚没收入的案件,可根据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大小,酌情给予人民币5000元以下奖励金。

第六条在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励金,总额不超过罚没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奖励金从财政部门拨给外汇局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各外汇局应严格执行罚没收入和办案补助经费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不得擅自从罚没收入中提取和抵扣奖励金。严禁弄虚作假、多报、虚报或截留奖励金。对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外汇局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应认真填写《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登记表》,作为奖励金支付和领取的凭证。经办人须两人签名。

第九条举报人应在外汇局发出《领取奖励金通知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个月内,到核发《领取奖励金通知书》的外汇局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将视其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外汇局须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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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万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早上,山东某幼儿园班车进园后,跟车老师杨某、张某以及司机齐某没有按照幼儿园制定的班车流程操作:杨某、张某没有核对下车人数并对车内进行检查,齐某将校车停在幼儿园内就自行离开,没有对校车进行清洁消毒,最终致使将一个幼儿吴某忘在了车里。直到下午大约5点左右,班车司机齐某到停校车的地方,将门窗打开准备通风时,看到幼儿吴某躺在车靠后的走廊里,没有呼吸。经随后赶来的医生确认,吴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

分歧

  今年5月以来,全国接连发生数起幼儿园校车遗忘幼儿致幼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蓝天幼儿园幼童死亡案”在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阚翠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夫孙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而2006年8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将一名幼儿遗忘在园车内5个多小时,致其窒息死亡。法院2007年4月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张辉霞、幼师谭雨、司机刘安平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年、十个月,并分别缓刑;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有人认为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4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是看主体

  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如前所述,此罪经修订后,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幼儿园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看客观表现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幼儿园的工作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活动”?这是是否应定本罪的主要争议要点。有的同志认为生产作业活动一般只适用与矿山、工厂,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处的生产属于广义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 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幼儿园也都有对于校车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幼儿上下车要清点人数,这就属于安全管理的规定。违反这一要求显然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表现。
2、 那么幼儿校车接送幼儿是否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里的生产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即作此解释)。毫无疑问,幼儿教育属于教育服务行业,幼教法律关系存在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民办教育存在可以收取合理回报的性质,因此也存在经营活动,因此教育行业特别是民办幼儿教育行业显然属于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属于生产、作业的范畴。
3、 从本条修订前看,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此罪,显然幼儿园校车事件符合此规定,那么本条经修订后,其目的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可能将本案这类犯罪行为反而划在本罪之外,这样做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表现的重要特点。

其四,分析客体,虽然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看起来确实侵犯了幼儿吴某的生命权,但是这个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是特意针对吴某这个个体,也有可能是其他不特定的幼儿,其实质上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两罪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当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普通条款;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正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
四、从社会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也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修订的目的就是将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像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像本案这样校车闷死幼儿的事件,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本案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量刑幅度还要超过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黑矿主,显然罪刑不相符。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恰当。


(2007-10-29)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干局,天津市职改办,广州市、南京市职改办,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人劳司(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
用。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的制度的若干规定》〔教高三字(88)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教成字(8
9)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