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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8:55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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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城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机构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也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文书、资料:
(一)监理单位的房屋使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等证明,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
(三)单位章程;
(四)建设监理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金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应当予以批准,并由市建委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按规定权限确定临时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持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等级定级。申请定级时,应填写定级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市建委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有权审定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撤销;核定资质等级时监理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升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其资质等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建设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三)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者或在其中任(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凡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报省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对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未办理注册的,其证书失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聘用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每五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的,继续注册。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五年内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三)在监理工作中由于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具备建设监理业务签证权。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核定专业内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向市建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3. 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为建设单位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 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的审批手续;
4. 组织、参加工程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6.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7. 审查承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规格、数量和质量;
8.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隐蔽工程检查并签证,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施工现场进行的实验;
9. 监督、检查承建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督促承建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10. 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完成情况,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11. 督促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12. 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3. 审查工程结(决)算;
14. 督促整理有关工程文件和技术档案材料。
(三)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鉴定和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按规定督促维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的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应当为监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的7日内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及合同副本报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编制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指令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代表处理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业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建设监理职责,或由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监理单位拒不更换不称职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可提出解除建设监理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地和境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须经市建委审查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取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详见附表)。监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费标准。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商定。
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单列工程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可视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吊销或降代其资质等级;
(二)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理,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对负有责任的监理工程师,可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并可暂停其建设监理业务;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按低于最低取费标准的数额处以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理,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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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1│ M<500 │ 0.2<a │ 2.5<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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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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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1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窗口统一受理、联合审批、按时办结行政审批的;

(二十)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而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采取非法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违反罚缴分离有关规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载明证据采信、依据选择或决定裁量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五)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六)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明确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议事规则,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依法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等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法律依据规定欠明确而出现认识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后,上级未予变更或要求立即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仍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重大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20天。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按照权限,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六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文件的要求,为切实提高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一、考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见附件)。

二、考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比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组织实施

考核评比工作在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和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其中,市监察局、市信息办负责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记录、打分;市信息办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打分。

四、考评内容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包括各单位组织领导、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任务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照《宜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要求,各单位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

(五)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六)向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报送情况;

(七)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考评标准

根据评分标准(见附件),评出优秀(90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种。

六、基本程序

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考核组,原则上根据平时数据监测和单位报送资料进行打分,特殊情况下到被评单位实地抽查。对被评单位的考评情况由考评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考评结果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

七、其他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市直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办法。

附件:

1、考评范围.doc

2、市直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评分标准.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