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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44:0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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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流入人口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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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吊销其《婚
前健康检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政法发[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加快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为了做好在文化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要正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种制度,如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

2.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各项规定。

3.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并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明确自己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4.将行政许可法纳入文化系统“四五”普法工作,并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文化部将继续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2003年底前要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审改办将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对于各省(区、市)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上下衔接。由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由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这项工作要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规定,配合政府法制办,积极清理涉及文化事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在国务院审改办对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制定或修订的,由文化部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文化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化部将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3.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4.其它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公布。

四、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它组织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情况进行检查。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文化行政部门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授权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其中,属于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由文化部汇总报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属于文化部部门规章或者文件规定的,要对规章或者文件进行修改。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文化行政部门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是未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五、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制,建立配套制度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行政许可法得到严格执行。

1.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建立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2.积极创造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逐步做到制度化。

3.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的有关制度。

4.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5.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6.建立公示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以上制度要在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起草工作,7月1日前予以公布。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文化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文化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继续做好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同时,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

要严格控制行政许可收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要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要建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七、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大力加强文化法制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1.加强文化法制队伍建设。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配备精干力量,充实文化法制机构。尚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要指派专人负责法制工作。贯彻好行政许可法,涉及政府管理理念的革新,意味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面对这样一种革命性的巨变,文化法制机构或专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肩负起协助各级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的神圣使命,真正当好法制事务方面的参谋、顾问和助手。

2.加强文化立法工作。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今后,各级文化部门实行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这就要求文化行政部门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尽快改变文化立法相对滞后、覆盖面不广和层次较低的现状。对确需设立行政许可的文化事项,要抓紧起草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对不需要设立行政许可,但又需依法管理的事项,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3.加强执法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对创新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要由法制工作者严格审核把关,并做好相关备案工作。要从人力、财力上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总结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经验,不断提高文化行政执法水平。同时,要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反馈立法部门。

4.加强法律实务工作。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涉入的行政法律纠纷将日益增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在各种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卷入一些民事纠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作用,必要时还要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一方面要尽可能防止法律纠纷的产生,另一方面要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加强文化法制的理论研究。行政许可法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确立了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这些崭新的观念,要求文化法制理论的研究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机构一起,把文化法制理论研究工作引向深入。文化系统内部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全国各地出台的文化法规性文件,立法动态,调研报告与理论研究成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刘策建议等,均可在《文化政策法规通汛》等平台上进行交流,以推动文化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