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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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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61 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省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粤府〔1986〕91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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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民政部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评议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评议工作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评议工作方案;
(二)安排评议工作活动;
(三)组织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评议工作;
(四)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五)起草评议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前两项所列机关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予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常务委员会述职。述职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文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者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述职者本人和有关组织。

第四章 评议的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评议可以同时确定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进行评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评议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组织代表评议为主,也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每届一般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评议大会上对被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评议单位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15日内制定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听取和审议组织评议的报告和被评议单位接受评议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及时向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后,转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纠正,要求责任人作书面检查,或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决议,或建议原任命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成绩突出、积极配合和技术评议、整改落实好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依法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引导各类捐赠资金的合理配置、规范使用,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交叉重复和损失浪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捐赠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接收的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和中央组织部接收的特殊党费。
二、捐赠资金使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坚持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在统筹安排各类捐赠资金时,对有明确捐赠意向的,要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使用。
捐赠资金全部用于汶川地震受灾省份,优先用于民生项目,同时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的基本均衡。安排捐赠资金遵循以下顺序:一是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四是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各类捐赠资金按以下要求安排: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各类捐赠资金,中央组织部接收的特殊党费,集中到在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按照规划安排使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经民政部批准的可接收捐赠的其他公募基金会,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与受灾省份人民政府协商,认建或认领项目。
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省份接收的捐赠资金,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与受援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安排使用。
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的省份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与受灾省份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项目,也可以集中到在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五省市接收的捐赠资金,在符合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留归本省市用于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
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或缴入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或缴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按规定安排到受灾省份使用。
四、为保障捐赠资金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领导下,建立由民政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组成的指导协调机制,沟通相关工作信息,提出捐赠资金总体安排意见,加强对地方政府的指导和协调。受灾省份也要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捐赠资金安排使用中的问题。
五、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民政部门要建立捐赠信息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和报告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等情况,及时公开发布。各有关部门和接收捐赠的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要求,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