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国债兑付资金风险,确保国债兑付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付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随着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数量的逐渐减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当地国债兑付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国债兑付点的数量与分布。国债兑付点应设置在地理位置相对居中、交通方便、经办人员业务素质较高、服务质量较好的商业银行,原则上每个县(市)一个,地(市)级中等城市的城区两个,大城市、特大城市可按实际兑付需求适当增加兑付网点数量。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辖区内国债兑付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设置咨询监督电话。
国债兑付点应设有明显的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标记。安排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不得更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付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拒绝办理兑付业务。
从200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债兑付网点全年办理兑付业务。
(二)加大对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柜台兑付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的鉴别能力。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检查辅导,年终进行总结、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安排。
二、已兑付国债实物券的收缴和销毁
(一)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继续执行“先缴券、后划款”的兑付方式,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缴券方式,确保国债兑付款项与兑付实物的一致。
(二)经办无记名等实物国债兑付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程序,将已兑付国债实物券上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实物券的清点验收和保管,并按缴纳行、券种、券别、张数、金额等要素登记实物保管登记簿。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兑付本息款上划的账务核算手续,记录有关账务。
(三)已收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国债实物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处理。国债实物券的销毁工作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国债收款单的兑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兑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规范被委托行国债收款单兑付业务,防止错兑、误兑和遗失等现象的发生。在办理国债收款单的兑付工作中,各兑付机构应认真审核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和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并保证每笔兑付业务的真实、准确。
四、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的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2004年度将启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编制、上报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五、国债票样和假券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债票样管理,认真执行票样的下发、领用和保管制度,国债兑付网点撤销后,要将领用的国债票样及时收回,并定期对领用票样的单位进行检查,防止票样的遗失和损坏。国债假券的鉴别、收缴、保管、报告、销毁等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3]139号)的规定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㈢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㈣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㈤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㈥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㈦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㈧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