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47:36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音像管理机构对进口音像制品进行审查,可收取审查费。进口录像片,每部(单本按90分钟,连续剧或系列剧按60分钟计算)200元;进口录音带审查费,每盒录音节目带150元。地方或其他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进口音像制品的初审,是正常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不得收取审查费。
音像制品审查费属于文化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磨损折旧、电费开支和抵补事业经费,少部分用于审片人员的劳务开支。
二、文化主管部门对计划外的巡回演出,可按剧团收入的5%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抵补事业经费。
三、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集体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均按每本5元收取工本费,用于证件的印制开支和抵补事业经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文化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 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4.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而对于当地长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笔者在以前办案过程中就曾遇到这种情况:一个女孩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了,因是本地人,就采用了人保方式,让其父亲作了她的保证人,但不久,她就跑掉了,去向不明,问她父亲,她父亲却说他根本管不住她,案件到了检察环节,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只能搁置,这就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因此,以后再有如此情况,公安便小心谨慎,不敢轻易取保了。
纵然有几上种种原因使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地采用了审前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但并不说明审前羁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公约精神是相违背的,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
1. 借鉴国外的保释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许保释是被羁押人一种权力。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注)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3. 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4. 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笔者以为,目前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状态的存在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的关系。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比如说罚款,比如说要求其必须从事多少的社区服务等等。同时规定对保证人进行监督的机构,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5.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庞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注: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作者 王叙


孙 秀 敏
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