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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4:26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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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特指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凤凰山麓革命旧址、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王家坪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政府旧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会场旧址、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岭山寺塔(延安宝塔)。
第三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与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延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延安市人民政府和延安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延安革命遗址。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对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延安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延安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遗址。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商定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方案,征得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遗址标志说明。
第九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遗址记录档案。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延安革命遗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延安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延安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延安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
(六)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上交的保护、维修资金。
修缮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公布的在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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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那么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行的观点是: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但我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获得了法定而有效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控、请求或主张而提出的该指控、请求或主张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而诉讼时效正是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要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辩及其抗辩理由,法官居中判断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从而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作出的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事由为基础,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如果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官就不能以权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包括当事人是否抗辩以及选择什么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例如,甲公司于2000年10月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约定2000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货款,乙公司因为该批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而未按期付款。甲公司直到2003年6月才向乙公司付款要求,未果而诉之法院。诉讼中,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瑕疵而要少付的抗辩,而没有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此案中,法院只能根据甲公司的请求事由和乙公司的质量瑕疵抗辩进行评价并作出判决,而不能以甲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动驳回其诉讼请求。乙公司在此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认为其放弃了该法定事由的抗辩。那么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法官能否提醒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呢?我认为不能,法律一经生效就推定人人都已知道,知道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应主张而不主张只能推定其对放弃该权利(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且权利只能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如果法官主动提醒义务人,那么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因为法官在有意无意间站在了义务人的位置,丧失了中立的地位。所以只要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就不一定会被法院驳回,只有在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才不被支持。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并非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取得了法定的、有效的抗辩事由。这个后果和丧失胜诉权是不同的,它要求法官不能主动的审查一个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义务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时,才能进行审查,以尊重义务人的抗辩权,并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平等地位。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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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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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对象(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