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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2:1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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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9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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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定金可退还!——购房定金的性质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宋晓锋


  2008年5月20日,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张先生于当日向开发商交付了所约定的定金三万元,并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到开发商处洽谈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事宜,开发商表明只能按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条款不能做任何修改,最终双方就某些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成。张先生现要求开发商退还已交付的定金,遭到开发商的拒绝,其理由是:张先生并未在约定时间与其洽谈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张先生构成违约,依约应没收该笔定金。


宋晓锋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具体来说,如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买方不能收回定金;如因收受定金的卖方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则卖方要双倍返回定金;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则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只要张先生在约定的时间去和开发商洽谈具体的购房合同,对于张先生而言,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因此开发商以张先生并未在约定时间与其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张先生的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先生可以诉求人民法院要回自己的二万元定金。

  现实生活中,很多购房者认为如果不签订购房合同,就表明自己违约也就不能要回定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在此,笔者提醒各位购房者,只要购房者在约定的时间去和开发洽谈合同了,购房者就履行了其在认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这里的定金约束的并不是一个购房合同签订的结果,而是购房者要如约给开发商一个商谈合同的机会,。

  在现实中也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开发商往往会否认购房者来与其协商过签订购房合同这一事实,依此拒不退还定金。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提醒各位购房者,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在约定的时间曾去和开发商商谈过购房合同,因为一旦发生诉讼,购房者只有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违约才能要回定金。

  在此,笔者提供以下几种方案供购房者参考使用:

1、对双方洽谈的过程录音,并尽可能的要一份开发商提供的合同范本;

2、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有证据证明的书面方式(通常的做法是以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开发商提出合同条款或者修改意见,如果开发商不答应所提合同条款或者修改意见则要求依法退回定金;

3、去谈购房合同时请公证人员一起去,如果不能谈成,请公证人员就谈判的事实作公证,这种方案是最稳妥的,但成本过高。


有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MEN财贸中心B座8层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交通部、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买卖木质、水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和钢质的机动或非机动货船、客船、拖(推)船、供应船、交通船、工作船、工程船、旅游船、囤船和其他船舶。
公安、渔业、体育等部门的专用船舶转为民用或参与营业性运输的买卖活动,应按本规定办理。
在造船厂以合同形式订造的新船以及从外国购入船舶不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报废船舶的交易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是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简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船舶交易实行行业管理。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是广州地区船舶交易的直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根据需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置船舶交易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税务、港务监督、船检、航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交易的船舶应按本规定进入船舶交易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进行交易的船舶应具备下列有效文件:
(一)船舶的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资料;
(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买卖船舶批文;
(四)拟购进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还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购船证明和航运(务)管理部门同意增加运力的批文;
(五)罚没或抵押的船舶,须凭罚没处理决定书或抵押的法律文书;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无任何凭证的船舶,应按规定登报或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
(七)无债务纠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交易船舶,必须在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船舶交易登记手续的船舶,须经交通部门的船舶检验机关进行鉴定,符合航行条件,取得《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九条 符合交易的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没有规定价格的,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议价,也可参照船舶交易管理所核定的船价商定。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到船舶交易管理所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十条 船舶成交价款必须通过船舶交易管理所开户银行结算,由船舶交易管理所列帐代收代付,船舶交易双方不得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在收足船舶交易价款之日起,三天内应将已扣除按规定缴纳交易管理费后的价款一次过转付给卖方。
卖方从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应通知买方接船,交接船舶应有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卖方缴纳,罚没或抵押船舶的交易管理费,则由买方缴纳。船舶交易管理费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按规定统一收取。
船舶交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出具《船舶交易证明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作为船舶产权转移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凡未持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船舶交易证明书》的交易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手续,船舶检验机关不发给适航证书,航运(务)管理部门不予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凡在广州地区以外购入船舶参加本市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凭船舶交易地的船舶管理机关签发的合法证明,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所换领本市的《船舶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验发适航证书和领取营业运输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均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凡未按本规定进行船舶交易的;
(二)无市船舶交易管理所签发的成交凭证,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伪造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交易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在船舶交易中如有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管理人员和有关办证人员应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