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并经市交通局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 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 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后,方可停运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营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年度资格审验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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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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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
马宁*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因其用语比较灵活,并且需要结合其他条款如根本违约宽限期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解释,以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体现了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 公约 根本违约 宣告合同无效
Analysis on the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of CISG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 stipulates the provision called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However, some terms in it are very flexible and elastic, and fair interpretation can only be made in connection with other provisions such a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nd "grace period"so as to bal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parties. In essence,the purpose of this system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ssttle their disputes pursuant to the principle of "bona fide".
Key words: CISG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一、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二、 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理解第25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该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羽绒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概念,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由此可见,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 additional period time of reasonable length),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根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第47条第1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以及第64条第1款(b) 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类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39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26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 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