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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2:3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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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条 为适应化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促进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化工企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中型企业可设法律顾问室,小型企业可设专职法律顾问。企业间经互相协商,可联合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办理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协助厂长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依法办事,贯彻指导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或经理,下同)直接领导下办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法律顾问室可设主任、副主任、并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之前,职称可靠用工程技术或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六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3.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法律知识;
4.熟悉经济管理、企业管理业务;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七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含专职法律顾问,下同)的职责:
1.为厂长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及各业务部门的经营活动提出法律建议,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协助厂长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参与企业同国内外的重大经济技术贸易谈判,以及参与重要合同的起草、审查;
3.协助厂长或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废止各种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4.接受法人代表委托,代理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和其它非诉讼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配合有关部门培养法律人员;
6.协助、配合企业(厂、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7.承办厂长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的职权:
1.有权向企业各部门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财务、统计报表,取证调查材料;
3.参加有关经营决策会议;
4.及时提请厂长纠正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企业主管机关报告;
5.有权检查、督促各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国家法制轨道;
6.未设法律顾问室的企业,其法律顾问的职权参照本条以上各项执行。
第九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使职权时,任何人不得干预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要及时调整;对参与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的业务工作,接受企业主管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要坚持学习政策、法律和经济管理知识,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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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 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大我市招商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重点鼓励产业型、财源型项目尽快落户我市,产生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人事厅、商务厅、招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招商字[200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范围
(一)从本市以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美元或其它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以上资金投资建设的新的项目。
(二)本市以外资金包括现金或以实物形态投入的生产设备。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1、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2、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申领引资奖励的项目;
3、国内外客商和友好人士直接对我市的投资和捐赠;
4、国家直接安排的基建及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城市基础设施、仓库、住宅等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5、上级直接安排的其它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6、从我市辖区内金融机构争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员和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引进项目或资金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桂招商字[2004]1号)执行。
(二)除我市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对引资者引进资金投入新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合资合作项目按市外客商实际投资计算。 引进房地产项目的奖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它项目奖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一)“三高”农业等第一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工业、建筑等第二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交通、运输、娱乐、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四)房地产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按照“增加谁的财政收入、谁出钱”,“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由受益财政负责组织,在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奖励申领程序
(一)备案登记。引资者在项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60天内,到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引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报奖励。在项目进展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设定的标准后,由引资者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奖励申请。引资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北海市外来资金引资者备案登记材料;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业主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第一、二产业项目需提交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固定资产形成证明;
5、第三产业项目需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税票证明。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初步审核。市招商促进局在受理引资者申报奖励材料后,按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登报公示。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将初步审核结果在《北海日报》公示,在登报公示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则初步确认公示名单上的引资者为受奖人。
(五)审查批准。由市招商促进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集中审定市招商促进局初审过的材料,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奖金发放。各相关受益财政部门将应核拨的奖金一次性拨付给引资者。受奖人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须办理奖金领取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附则
(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海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对我市影响大、建设时间跨度长的特大项目,其奖励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个案确定。
(三)同一个企业或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四)奖金含税。
(五)违反本办法骗取奖金者,由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全部追回,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6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北政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39 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 权 出 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