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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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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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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9月 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1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
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入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的最低标准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后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
费。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应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迁人可将住宅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再由拆迁人对原承租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原房面积及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用地控制标准3倍的,按土建造价结算。
(三)划地迁建,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房屋的面积确认,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原用地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积131-17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积171平方米以上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拆除村民的畜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三十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一户内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选择居民或村民的拆迁补偿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按协议履行。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房屋的成本价、土建造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云岩区、南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其他区、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上述标准,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测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工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保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性,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和依法开展活动,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应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一年内应建立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会活动。
  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可比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劳资纠纷的调解和谈判。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负责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监督企业对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
  (八)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九)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要辞退职工时,应法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鼓励职工钻研技术,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
  (四)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关心职工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会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办公、会议、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以及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管理办法,使用、上解工会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工作)的委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经工会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其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工会的活动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