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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00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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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性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所、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
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放映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申
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或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部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和放映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和放映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的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需要通过运输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运输、邮递,托运(邮)者或者提取者应当在办理托运(邮)、提取手续时,向承运(邮)者提供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或者准提取证。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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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为促进海峡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便利两岸经贸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融合作


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二、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三、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四、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五、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六、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七、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八、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九、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和统一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名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法规名称作出修改,具体如下:

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3、《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5、《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6、《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7、《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8、《厦门市建筑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9、《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0、《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1、《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2、《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5、《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6、《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7、《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8、《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