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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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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2〕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等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结构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申报时间为每季的第一个月的月底之前。

第九条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的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请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一并加以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稿上共同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重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汇总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重要制度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或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吸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对草稿的说明。草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重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以市长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市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该文件指定的机关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备案文件后10日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抚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的《抚州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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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法庭的名称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为“法庭”。
二、审判活动区布置
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以审判活动区为主,保证审判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及被告人的位置安排,暂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司)发〔1985〕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见附图1)。
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底20至40厘米。
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见附图2、3)。
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见附图2);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3)。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见附图4)。
三、国徽的悬挂
根据国徽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内适当处悬挂国徽。
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
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60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60厘米;
高级人民法院:80厘米;
最高人民法院:100厘米。
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时,应按国徽法的规定上报批准。
附:图1、2、3、4(略)


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

2000年11月5日 21:58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3

当今中国,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正方兴未艾,如火如荼,而婚姻家庭法学却似乎一片沉静,步入低谷,表现出明显的幼稚和落后。究其原因,研究方法的单调、陈旧和僵化则为归咎至此的要害。长期以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只是囿于单一的法律规范注释评介以及对一定社会现象进行平面重复分析总结的归纳演绎。这是法学研究最基本的方法,但不是唯一模式。婚姻家庭法学长期固步于此,形成封闭、偏狭、呆板的研究惰性,致使自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即难再有新的进步。因此,要改变现状,走出低谷,婚姻家庭法学必须迎纳新兴科学理论和方法,突破平面僵化、孤立单调的陈旧模式,拔高和演化理论基点,开阔研究视野,更新研究方法。而另一方面,现代科学为适应社会需要和科学自身发展的规律,在传统学科基础上不断分离、综合,横断性、边缘性、综合性学科和方法相继兴起,并展示出强劲的活力和有效的社会应用价值;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打破传统的分界线,相互渗透、借鉴和引用,并孕育出新的理论方法。这是科学发展中的竞争与融合,是婚姻家庭法学摆脱困境的科学契机和不可逃避的现实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更新研究方法,婚姻家庭法学理当作出如下方法论选择。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
)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
)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
)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