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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21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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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3号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技术进步、培训、教育和现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对劳动保护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各级经济、生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五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应采取有效的治理、防护措施。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危害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抢险救灾措施。

  第七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保证设备在按规定使用时,不会发生任何危险。设备必须能够承受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物理和化学作用的影响。

   引进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设计、制造与其配套并经鉴定合格的安全卫生装置。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八条加强设备管理,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行。生产设备所配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任意拆除、废弃。因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而报废的生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不含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装置,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和检验制度。

   凡购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管理、检测和预防性试验制度。

  第十条各种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验、校核,并接受计量部门的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在取得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防护用品、用具,要建立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缩短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不准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等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给予保护,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第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宣传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知识和科学管理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教育室)和企业教育室应做好职工的安全卫生技术、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调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定期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劳动保护管理和技术知识的培训教育,并实行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发证制度,无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得指挥生产,《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发放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损失工作日满一日以上的,都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死亡事故同时报人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急性中毒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迅速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结案,按《吉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结案后,各地应将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上报省劳动、经济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纳入经济计划;在编制近期和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时,应优先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预评价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纳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应对执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劳动条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筑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对不具备必要劳动条件和施工能力的施工队,应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护完好、可用。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患有职工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教育,爱护生产设备、劳动保护设施等用具,对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任命监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察职权,负责监督本方法的实施。

  第四十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出地方劳动保护法规;

  三、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劳动保护经费的使用;

  四、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进行审查和使用检验;

  六、对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生产资格审查监督;

  七、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八、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

  九、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卫生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的卫生学评价以及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等预防医学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工会组织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及对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对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实。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劳动部门为本办法的执罚部门。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厂房和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场所尘毒或物理因素危害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而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六、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或已有设施不使用,损坏后不维修,甚至自行拆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机电设备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向无防护能力的单位转嫁尘毒危害的;

  十一、对向有关部门部举报严重违反本办法事实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以罚款二千至二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一、对于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在一年内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处理,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卫生部门监察范围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单位和个人进行双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根据事实和情节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个人,由事故单位及生产管理部门执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罚款的处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支付,企业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五十七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凡妨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履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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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委办[2003]2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5月6日



福建省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规范福建省党政机关在办公自动化与电子政务处理公务过程中所产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保障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
办法》、《福建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党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其他社会组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子文件,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电子档案,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价值的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产品和软、硬件说明。

  第四条 已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网开展办公自动化或电子政务的单位,应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电子文件管理子系统,此系统应能对电子文件生命周期的全部管理活动实行有效控制,实现电子文件的逻辑归档及在线管理与利用,其信息管理系统应安全可靠。

  第五条 以电子文件形式记载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与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执行。局域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从物理上直接与INTERNET联网。经有关部门批准联接专用网的系统,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有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明确规定本机关电子文件归档的时间、范围、方式、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归档要求,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质量。各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负有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收集、积累、鉴定、归档及归档后电子档案的保管、利用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控的责任,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保其不失真、不损毁、不丢失。

  第七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配置的计算机等数字设备和应用软件,必须能有效读取归档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形成部门及信息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本单位档案机构开展电子文件归档管理的日常监督、指导及电子档案的保管、利用等项工作。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负责人对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负责。

  第八条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本或图形形式的电子档案,如没有纸质等拷贝件的,必须制成纸质文件或缩微品等。归档时应同时保存文件的电子版本及相应支持软件、纸质版本或缩微品。电子档案同时存在相应的纸质或其它载体形式的文件时,应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应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在国家或我省立法机构正式颁布有关电子签章的法律法规之前,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适时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CAD)产生的电子文件,其归档管理方式按照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GB/17679—1999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章 电子文件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  

  第十二条 应从制度上和技术上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非法访问、非法操作、人为破坏、计算机病毒等,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身份识别方法等防范对策。

  第十三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各单位应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处理操作进行管理登记。使用单台计算机处理公务的单位,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做好相应的管理登记。此管理登记应是不间断的,并应保存系统的管理记录。

  (一)登记处理过程中相互衔接的各类责任者。文件起草者、修改者、审核者、签发者等。

  (二)登记处理过程中的各类操作者。文件打字者、发文者、收文者、存储管理者等。

  (三)登记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凭证信息。批示、签名、印章、代码等。

  (四)登记电子文件传递、交接过程中的其他标识。

  第十四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一)建立对电子文件操作者的身份识别与权限控制,防止非法侵入。

  (二)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实施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

  (三)对电子文件采用可靠的防错漏和防调换的标记。

  (四)对电子印章、数字签署等采取防止非法使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完整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完整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采集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一)开列属于归档范围相关的电子文件表单,通过采用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和人工监控相结合的方式,将具有有机联系的电子文件收集齐全。

  (二)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在不同系统中分散形成的、不同媒体的,或通过非正式渠道传递的具有内容相关性的电子文件收集和捕获。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一)根据电子文件的类型和特点注明文件格式、软硬件环境、相关的数据及参数等。对于采用通用软件或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收集归档要求,应按照本规定的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执行。

  (二)对于加密电子文件,应解密后再收集归档,确实需要以加密方式保存的,应将其解密程序同时归档。

  (三)定期对脱机保管的电子文件进行抽样读取检验,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恢复措施,并根据软硬件升级换代情况适时对电子文件进行迁移作业。

  第十七条 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子签章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为安全的电子签章:

  (一)能够确认该电子签章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能够证实该电子签章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能够证实电子签章签署的电子文件的内容未被改动。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章:

  (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

  (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签发的;

  (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十九条 为确保涉密电子文件的安全,各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按照《福建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的要求,获得省或设区市国家保密局的审批。

第三章 电子文件的收集与积累  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收集范围应是本单位在其主要职能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包括相关的支持软件和数据等。

  第二十一条 当运用计算机系统进行公务或事物处理过程只产生的电子文件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保证电子文件不被非正常改动。同时应将具有重要凭证性、依据性的电子文件适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记录了重要文件的主要修改过程和办理情况,有查考价值的电子文件及其电子版本的定稿均应被保留。

  第二十二条 当正式文件是纸质的,同时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已通过计算机等数字设备进行了全文转换工作,则与正式文件定稿内容相同的电子文件应当保留,否则可根据实际条件或需要,确定是否保留。保存的电子文件内容与纸质等不同载体上所保存文件内容相同时,应在彼此之间建立准确、可靠的标识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网络系统中处于流转状态,暂时无法确定其保管责任而不能适时进行逻辑归档的电子文件,需采取捕获措施,集中存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子文件暂存存储器中,以防散失。

  第二十四条 不同类型电子文件的收集要求:

  (一)采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本电子文件,包括:文字文件、表格文件等,收集时应注明文件存储格式、文字处理工具等,必要时同时保留文字处理工具软件。对特别重要的文件,其历次修改稿如都有必要保存时,每一稿应以不同的标识区别。定稿电子文件其标识应以正式文件文号注明。收集重点是定稿电子文件和正式电子文件。

 文字型电子文件以XML文档和RTF、TXT为通用文件格式,一般不宜采用DOC、WPS、S2、PUB等其他格式作为永久保存格式。

  (二)使用数字设备采集或制作而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如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收集时应转换为通用文件格式。如无法转换,则应将相关软件一起收集。

  图像电子文件以JPEG、TIFF为通用文件格式。

  (三)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或绘图中产生的图形电子文件(如设计模型、图纸、图画等)。收集时应注明软硬件环境和各种相关数据。

  (四)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收集其压缩计算方法和相关软件,并应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

  影像数据以MPEG、AVI为通用文件格式。

  (五)用数字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收集时应注意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相关软件,并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

  音频电子文件以WAV、MP3为通用文件格式。

  (六)用多媒体设备获得的以及用超媒体链接技术制作的多媒体文件,收集时应保证参数准确,数据完整。并应注意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

  多媒体音像数据以MPEG、AVI为通用文件格式。

  (七)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形成的各类参数、管理数据文件等,应与电子文件一同收集。应能够以DBF文件格式或通过XML文档进行数据交换。

  (八)对描述电子文件产生及运行过程中说明各种数据关系及结构的元数据文件。应注意与电子文件一同收集。

  (九)使用计算机或在某一软件平台上开发的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和应用软件以及软件的版本等计算机程序。应注意与在此平台上产生的电子文件一同收集。

  第二十五条 对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对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原则上应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如不能转换,则收集时必须连同专用软件一并收集。

  第二十六条 对套用统一模板的电子文件,在保证能恢复原形态的情况下,其内容信息可脱离套用模板进行存储,被套用模板作为电子文件的元数据保存。

  第二十七条 每份电子文件均需在《电子文件登记表》中登记,《电子文件登记表》应与电子文件同时保存。《电子文件登记表》如果制成电子表格,应与电子文件一同保存。永久保存的电子表格应附有纸质等拷贝件,并与相应的电子文件拷贝一起保存。

  第二十八条 以往形成的电子文件如存在结构信息、背景信息、元数据不完整或存储载体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电子文件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法达到规定要求又不具备迁移条件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现状,并及时向档案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电子文件稿本代码:M—草稿性电子文件;U—非正式电子文件;F—正式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电子文件类别代码:T—文本文件;I—图像文件;G—图形文件;V—影像文件;A—声音文件;O—超媒体链接文件;P—计算机程序;D—数据文件。

第四章 电子文件的归档方式及要求  

  第三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按照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执行,并应包括相应的支持软件与相关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以保证归档电子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保管期限和秘密等级划分,应参照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执行。电子文件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的保管期限应当与内容信息的保管期限一致。应在电子文件的机读目录上逐件标注保管期限和涉密文件的标识。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内部局域网或系统专用网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中设置了鉴定工作的程序与实时逻辑归档功能的,其鉴定工作可由系统自动完成。

  第三十四条 对不具备实时逻辑归档的计算机系统,或采用单台计算机管理文件的,在电子文件归档前应进行鉴定,由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项目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及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检验和审核结果填入《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接收检验登记表》。

  如果文件形成单位采用了某些技术方法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则应把其技术方法和相关软件一同移交给接收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按其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其内容包括:硬件环境的有效性、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受到计算机病毒感染等。对存储在光盘、磁盘、磁带等介质中的电子文件检查并清除计算机病毒,并注明是否已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档案机构不应接收含有计算机Y2K问题或其它隐患的电子文件。
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可采用逻辑归档和物理归档二种方式,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移交至档案机构。逻辑归档可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可按照纸质文件的规定定期完成,或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
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稳定、可靠的网络环境和严密安全管理措施以及对内容重要的电子文件实行制作纸质拷贝件的单位可实行逻辑归档,电子文件逻辑归档按照归档鉴定标识进行,其归档工作,除存储格式和位置暂时保持不变外,其他均应参照国家关于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要求:

  (一)档案人员应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电子文件归档操作由具体经办人完成,办理完毕的归档电子文件要注明一定的标识。

  (三)系统管理人员应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设立存放归档电子文件的物理地址,该服务器必须采取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四)如有电子文件产生及运行过程的元数据文件,则应将数据文件与归档电子文件一起保存。

  (五)档案机构具有对文档数据库的管理权。

  (六)应定期将归档电子文件备份至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中。

  第三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单机进行文件处理,或计算机局域网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达不到逻辑归档要求的单位,其电子文件的归档采用物理归档方式。

  基本要求:

  (一)档案机构应与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一起制定电子文件物理归档方案。

  (二)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归档方案,在电子文件产生时做出相应的归档标记。

  (三)应随时在相应办文处理笺上记录经办过程中的情况。

  (四)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物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应将电子档案复制至耐久性的载体上,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保存。对于加密电子文件,则应解密后再完成上述工作。涉密电子文件应按要求单独存储在可靠的载体上,并做好相应的标识。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应在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浏览软件。

  第四十条 电子档案的存储载体类型按优先顺序依次推荐为: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介质。禁止使用软磁盘作为电子档案长期保存的载体。
  
  第四十一条 存储电子文件的载体或装具应贴有标签,标签上应注明载体序号、全宗号、类别号、密级、保管期限、存入日期等,归档后的电子文件的载体应设置成禁止写操作的状态。

  第四十二条 将相应的电子文件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一同归档,并附《归档电子文件登记表》。需要长期保存的电子文件,应将相应的机读目录存在同一载体上。  

  第四十三条 归档完毕后,应建立检索目录,电子文件形成部门或信息管理部门应及时清理网上的复制件,并将存有归档前电子文件的载体保存至少1年。

  第四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的整理按照《福建省归档文件整理细则》的要求进行。将带有归档标识的电子文件进行分类。同一全宗内的电子文件分类方案应保持相对稳定。
  
  第四十五条 按电子文件类别代码分别相对组织存储载体。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颁布电子文件著录标准之前,归档电子文件应按照《电子文件登记表》的项目进行著录,并将著录结果制成机读目录和纸质目录。

第五章 电子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

  第四十七条 电子档案的保管应符合国家档案局《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应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措施。存储电子档案的载体应作防写处理;避免擦、划、触摸记录涂层;单片载体应装盒竖立存放,避免挤压;载体应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应远离强磁场、强热源,并与有害气体相隔离;环境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重要的电子文件必需备份三套,异库异地保管。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定期对保存的电子档案进行抽样机读检验,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率不低于10%,并将检验结果填入《电子档案管理登记表》。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恢复措施。磁性载体上的电子档案,应每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每年均应对电子档案的读取、处理设备的更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登记。如网络系统扩充或系统设备更新,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系统、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及时对电子档案进行迁移操作。

  第五十条 对库存电子档案进行迁移操作前,应制定严密的迁移操作计划。库存电子档案必须在完整、准确和有保障的前提下进行更新复制。复制或补救新版后,原旧版或有问题的载体仍需保存3年。档案人员应参与迁移工作,并填写《电子档案迁移登记表》。

  第五十一条 电子档案的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外借使用,利用时使用拷贝件;

  (二)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利用具有保密要求的电子档案时,必须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

  (三)查阅或复制应在权限规定的范围之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擅自复制电子文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销毁前应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并确保信息彻底销毁。属于保密范围的电子档案,如信息存储在不可擦除的载体上,应当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连同存储载体一起销毁,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

第六章 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应适时将形成时间已满5年的,属永久保管的电子档案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行集中保管。如保管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单位,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提前移交。

  第五十四条 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可采用“在线与离线”两种方式进行,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移交与接收的方式。文件形成单位如要在网络上移交电子档案时,应在政府专用网的电子公文交换平台上进行,并要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移交电子档案之前,应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需要变更密级和解密的文件,应按照《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第三章“变更密级和解密”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对需要继续保密的文件,应明确文件的解密日期。

  第五十六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移交电子档案之前,移交方与接收方均应对准备移交或接收的每套电子档案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合格率应达到100%时方可进行交接。

  第五十七条 文件形成单位在进行离线移交电子档案时,应做到存储载体外观完好、整洁无损;数据完整、内容准确、编目规范;记录的字节数、检索条目等著录项目与登记一致,手续完备;无计算机病毒。如果文件形成单位采用了某些技术方法保证电子文件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则应把其技术方法和相关软件一同移交给接收单位。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核实电子档案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检验记录及审核手续。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档案,应核实其相关的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按照要求及检验项目对电子档案逐一验收。检验不合格的,应退回形成单位重新制作,并再次对其进行检验,履行移交手续。  

  第六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合格,完成《电子档案移交、接收检验登记表》填写、签字、盖章环节。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电子文件形成单位,一份由档案馆自存。  

  第六十一条 撤并单位的电子档案应按规定向接管单位或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的具体办法,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电子档案的接收、保管与利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