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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8:43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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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单位:
近来,少数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聘请香港、澳门、台湾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妨碍了广播影视对港澳台交流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管理,确保广播影视对港澳台交流在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下,健康、有序地开展,特作
如下通知: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主持人、导演、演员、编剧、摄影师等,参与广播节目、境内电视剧、电视综艺类节目及专题片的制作,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总局直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不得聘请港澳台人员主持包括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在内的新闻类节目。
三、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人员参与广播节目的制作。部分文艺、科教类节目,如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不得参与制作固定栏目和系列性播出的节目。
2.不得单独主持节目;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不得参与主持直播节目。
四、不得将境内电视剧委托给港、澳、台电视制作机构或从业人员制作。
如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境内电视剧拍摄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一部境内电视剧中,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导演、主要演员、编剧、摄像等主创人员的,不得超过五人。
2.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港、澳、台演员担任。
3.港、澳、台演职人员每人受聘参与境内电视剧制作的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两部。
4.不得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监制、制片人(含执行制片、总制片人等)、出品人、顾问等职务。
五、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电视综艺类节目的制作。
如某期节目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聘请的港、澳、台从业人员人数,每次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2.不得由港、澳、台从业人员单独担任主持人;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节目一般应在室内演播厅进行,以录制的方式播出。
六、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系列性的电视专题片的制作。
非系列性的风光、民俗、艺术、教学等类专题片,如确有必要聘请的,须事先报批。
七、上述各项报批时须同时提交:
1.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申报文件。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3.港、澳、台从业人员简历。
4.制作单位与港、澳、台从业人员或所属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或协议书。须注明所聘用职位、期限、报酬等情况。
5.节目制作计划、拍摄大纲、串联词等。
八、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救灾募捐演出、重要庆典晚会等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活动,仍须事先报批,但上述规定可酌情放宽。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和直属各单位须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对节目内容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政治敏感问题。
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对此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有瞒报、漏报、虚报的事情发生,一经查实,将给予处罚,禁止播出和发行所制作的节目。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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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业务协调;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出版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对测绘活动,都应当提供方便,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测量标志,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所属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等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测绘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测绘业务的单位,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歇业、停业时,还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范围的测绘任务时,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者高程的大地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例尺 1∶5百 1∶1千 1∶2千 1∶5千 1∶1万 1∶2.5万
面 积
(平方公里) 2 4 6 20 25 100
(三)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编制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理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
(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涉外项目的测绘。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接测绘任务,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监督。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国(境)内、省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持我国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及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附图进
行测绘。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等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家地图出版单位最新公开出版的地图绘制。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生产的质量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定期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度报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