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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41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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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
90号,以下简称《目录》)。现对《目录》中“棉坯布”商品税号进行调整,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棉坯布限制类商品税号目录

商品大类 商 品 税 号
棉坯布
未漂白 52081100 52081200 52081300
52081900
52091100 52091200 52091900
52101100 52101200 52101900
52111100 52111200 52111900
52121100 52122100
漂 白 52082100 52082200 52082300
52082900
52092100 52092200 52092900
52102100 52102200 52102900
52112100 52112200 52112900
52121200 52122200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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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公司),总后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
为了使各类进出口企业明悉进口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类进出口企业。

附件: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
一、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2、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3、非外贸单位(指没有外贸经营权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领进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4、第一次办理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二)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配额管理进口商品: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应提交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应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外经贸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配额管理一般商品,申领单位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二、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规范
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以下规范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一)进口商:应填写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名称及编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也应填写公司名称及编码;非外贸单位进口,应填写“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填写“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填写配额指标单位,配额指标单位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由发证机关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协定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边境贸易、许可贸易等。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无偿援助、劳务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租赁等填写“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公用物品,应填写“劳务”。
(七)报关口岸:应填写进口到货口岸。
(八)出口国(地区):即外商的国别(地区)。
(九)原产地国:应填写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
(十)商品用途:可填写: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等。
(十一)商品名称和编码: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填写。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填写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填写许可证申请表。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
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进口商品,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填写,允许保留一位小数。
(十五)单价(币值):应填写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因故需要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商、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须重新申领进口许可证。
3、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发证机关可视情况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展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得再申请展期。
(二)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由发证机关审查确属丢失后按规定办理。
四、申领单位的法律责任
申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进口许可证,对违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9月16日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渝府令[1999]66号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数额较小的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