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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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责任目标考核。
第三条 全年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运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责任目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发展。
第五条 目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发展后劲指标,社会事业指标,和谐社会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目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当年重点项目、招商引资、争取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目标以及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
市直各部门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依据年度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指标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和对县区对口部门的考核指标报市考核办,经市考核办协调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六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每季度要向市考核办报送目标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考核办要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松后紧。
第八条 市考核办要对全市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责任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建立完善的监控市有关部门完成省目标进展情况的运行机制,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目标的时点完成情况,了解掌握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目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 目标考核
第十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有机结合。考核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目标考核办、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半年考核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对各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要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考核组织。市考核办组织市直相关联动考核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考核办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执行情况的认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考核结果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市直各单位对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的主要工作,检查本单位承担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组织考核。市考核办组织联动考核部门对市直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评价。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结果审定。市考核办结合全年考核评价及奖惩结果与各联动考核部门的评议结果进行综合汇总,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核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必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考核办备案。
第十四条 考核评价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目标考核评分:
总分=责任目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
(二)奖惩赋分标准:
1.对目标考核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
2.重点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4.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
5.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
6.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分数虽排在全省后3位但总量仍在全省前3位的不减分。
7.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8.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突出,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0分。
9.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考核每加1分,市考核加5分。
10.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以各责任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目标综合考核优胜县(区)、单位”称号。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单位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单位,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
第十七条 对授予优胜单位称号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其中对市直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可按有关规定提高5%;对授予单项奖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考核奖励结果通报市委组织部,作为市委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年终工作考核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和市直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时的评优资格,公务员考核确定优秀档次比例降低5%;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建议市委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目标考核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 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有独立的出入口;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配备固定禽笼,禽笼底部应距离地面15厘米以上;
(五)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九条 农村集贸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当相对隔离。
第十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市场主办者作为经营活动的相应责任人,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禽类及禽类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制定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
(二)向市场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执行相关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从事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禽类进入市场。
(六)设置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点,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经营纠纷。
(七)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经营的活禽应当有检疫证明。
(二)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三)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应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主办方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防护知识。
从业人员在进行活禽经营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轮流休市或安排市场内区域轮休。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的家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中从业人员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第十五条 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禽只异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阳性的,市场主办者应立即启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配合兽医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处置疫情。
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将病人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和购入病、死禽只以及无检疫证明的活禽和禽肉。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经营野生禽鸟,禁止在市场外经营活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活禽经营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履行国家关于禽类和禽类产品经营管理各项规定,指导、监督市场主办者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活禽经营市场禽类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对运离市场的活禽实施有效检疫监管。要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做好对活禽经营市场消毒、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五个单位编制的《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原《格栅、格网及起吊架》(90S503)、《柔性接口给水管道支墩》(03SS505)、《100~2000m2钢筋混凝土自然通风冷却塔选用安装图》(95SS601)、《深井泵房》(94S602-1~6)、《机械搅拌澄清池》(95S603-1~5)、《综合布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02X101-3)、《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实例》(03X101-4)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 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 编 单 位
备 注
1
1040
08SJ928
试用图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新编
2
1041
08J931
标准图
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3
1042
08J332
08G 221
标准图
砌体地沟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4
1043
08SS523
试用图
建筑小区塑料排水检查井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新编
5
1044
08SS703-2
试用图
建筑中水处理工程(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新编
6
1045
08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信息通信专业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 02X101-3
03X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