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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4:3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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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义务教育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
(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管理教育教学;
(三)根据本地实际和本级政府规划,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形式;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五)管理、培养、培训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
(六)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进行民主管理;
(三)以教学为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学;
(四)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形成良好校风;
(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六)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
(七)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学生流失。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教育事业,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为人师表,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平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长。
贫困县(市)教育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当高于35%。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州、县(市)每年从财政收入增长部分中拿出不低于5%的资金,设立义务教育专款。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和特种消费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老区教育扶持专款、民族教育专款、民族地区补助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义务工,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学校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不得以其他名目向学生收费。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减免杂费。减免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部门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教师工资由县(市)统一管理,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
保证教师工资优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
(二)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支持义务教育,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由于管理松驰,造成学校混乱,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五)贪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六)体罚学生的;
(七)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义务教育工作的;
(八)扰乱学校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九)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十)利用黄色书刊和电影、音像制品等毒害中小学生的;
(十一)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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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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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难题,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着这一困境。特别是随着诉讼现代化的进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公诉人员数量整体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公诉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矛盾异常突出,成为制约公诉案件质量提高的瓶颈。如何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案件,笔者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五种快速办理公诉案件的方法,使80%的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得到了处理,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现赘述于后。

  一、探索“非羁押诉讼”机制,为轻刑案件提速开通“直通车”

  一直以来,办案人员习惯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然后按部就班、有条不紊地办案。这样做,既不节约司法成本,也不一定有好的办案效果。2011年以来,该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胆探索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办案方式,积极建议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提出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方案,形成联席会议纪要。一是对邻里、熟人、朋友间的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和情节轻微的交通肇事案,只要被告人积极认罪,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羁押、不报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对于累犯、雇凶伤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引起人身伤害的,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交通肇事案,均不适用直诉,且必须提起公诉,依法审判。二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等轻刑犯罪,只要积极悔罪,由所在单位或村委会、邻居出具其平时表现的证明,本人及其亲属写出保证书和申请,证明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直接移送起诉。如在提前介入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其同村村民李某等人贪图便宜,分别从张某处购买无任何证件的摩托车自用,公安机关欲对李某等人刑事拘留,该院考虑到李某等人均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公告期间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村委会也证实李某等人平时表现良好,如果将他们羁押不会收到应有的办案效果,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等人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过失犯以及刚达立案标准的盗窃、敲诈、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等轻刑案件,只要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从轻处理又不致引起信访等不稳定后果的,分别作如下处理:案件在公安环节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在检察环节的,可以作不起诉;在审判环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四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加强对被害人和弱势群体的保护。该院会同民政局制定了《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无能力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由检察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协调村委会或乡镇有关部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如该院在提前介入唐某等人利用非法传销实施的非法拘禁案时,发现被害人佟某(男,江西省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因身无分文无法返乡。承办人员及时将此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后,该院即按照《关于对弱势群体法律救助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协调民政部门给予被害人佟国超返乡路费,使其顺利返乡。2011年以来,该院依照上述办法受理直诉案件65件85人,分别占受理数的21%和22%。据调查,非羁押诉讼方式,好且快地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还有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减少了社会对抗,降低了司法成本,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建立“三转变三树立”机制,为疑难案件提速提供理念支撑

  “三转变三树立”主要是针对疑难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即:一是转变不超期就不违法的观念,树立速审快结意识。使案件在公诉环节“提前”办结。二是转变二次退卷观念,树立协查自查意识。对一般性问题自行补查,对重大问题协助公安机关补查,争取不退卷或少退卷。对必须退卷的案件,详细列明补查提纲、说明补查的目的、意义,争取一次补查清楚。三是转变“舍弃证据不足的部分犯罪事实怕担责任”的观念,树立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暂时大胆割舍,抓主罪和关键证据、从快起诉意识。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对一人数罪的案件,主罪清楚,次罪不清,割舍次罪,起诉主罪;对一人一罪的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次要事实不清,割舍次要事实,起诉主要事实;对共同犯罪案件,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具备起诉条件,从犯或个别被告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分案处理,先行起诉主犯或多数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待查清事实后再起诉;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或关键证据,一定深究细查,不清楚不匆忙起诉。“三转变三树立”机制有效地解决了一些先天不足而又失去补查条件的疑难案件,加快了办案速度。如该院在办理杨某盗窃案时,杨供述其伙同徐某、王某等人共作案100多起,案值达20余万元。经查证,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仅有60余起,其同伙徐某等人负案潜逃,一时难以归案。该院就大胆搁置其他暂时无法证实的犯罪事实和其余同案犯,及时对杨某涉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60多起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5年。一年后,县公安局将其同伙徐某等人抓获后,该院及时对杨某的漏罪进行追诉,杨某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据统计,自2011年以来,该院采取“三转变三树立”提起公诉疑难案件42件74人,确保了疑难复杂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公诉工作的效率。

  三、建立公安人员“以庭代训”机制,为案件提速打牢质量基础

  侦查取证工作是否细致、准确、客观、全面,对公诉质量和效率起着决定作用。近年来,基层公安机关新招录的干警多是非法律专业毕业,上岗前培训时间短,法律专业素质不高,侦查取证经验不足,这些人员大多在办案一线,造成案件侦查质量不高,导致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查数量和次数的增加。为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减少退卷,提高公诉工作效率,该院积极与公安机关、法院沟通协商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了“以庭代训”制度。即以公安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代替理论培训。具体做法是:检察机关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的当天,由承办人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按时出庭旁听,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必须确保侦查人员及时到庭旁听。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当即组织审判员、侦查员、律师、公诉人等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评议,查找不足。这样做,既让侦查人员直接体会法庭质证的严密性、全面性,认识到侦查取证工作细致、准确、客观、全面的重要性,使其反思侦查环节的不足,又让侦查人员亲身感受法庭的紧张气氛,使其充分理解、体谅检察机关对公诉证据标准高要求的必要性,从而增强他们的证据意识和侦查意识,积累他们的侦查经验、提高侦查水平。一年多来,所有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公安侦查人员都参加了旁听,侦查员普遍反映,“以庭代训”使他们直观感受了庭审对犯罪证据要求的客观性、严密性和逻辑性,对指导侦查、提高侦查水平具有很强的实战性、实用性、针对性。

  “以庭代训”使公诉案件退查率明显下降,公诉效率明显提高。实行“以庭代训”后,退查率下降了50个百分点。

  四、建立限时办理机制,为案件提速明确时间界限

  限时办理机制,即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案人数多少,在保证案件质量前提下,规定相对明确的办理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该院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简单案件必须7日内办结,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起诉或补充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简单案件必须在10日内提起公诉,复杂疑难案件必须在20日内提起公诉。需要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直接补查,确需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需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今年,该院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在限时办理期限内办结。

  五、创建职务犯罪案件“三延伸”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全程提速”

  为加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该院公诉部门成立了“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明确专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并建立了“三延伸”机制,即:一是公诉工作向立案环节延伸,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尽力帮助侦查部门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证据,保证成案率。二是公诉工作向预审环节延伸,提出预审建议,提高预审质量,确保不退卷或少退卷。三是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互相配合,向庭审环节延伸,确保有罪判决。如该院办理的一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受贿5万元案,公诉人员提前介入时发现,陈某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仍有争议。公诉部门建议从陈某某是否具有“受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个情节入手展开侦查。经查证,陈某某是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而陈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向投资人索贿5万元,其主体身份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因在侦查阶段就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予以排除,侦诉部门达成共识,该案诉至法院后,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从受理起诉,到提起公诉,只用了5天时间。“三延伸”机制使侦查和公诉形成了合力,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缩短了办案周期。特别是目前职务犯罪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院公诉部门实行“三延伸”更显必要。

  作者系: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