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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54:00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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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
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第二款:“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十条修改为:“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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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79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18日

关于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的审核标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的审核标准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3号

中国证监会

2002年9月6日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为了提高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更准确、清晰地反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对拟发行公司存在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等情况,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关于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和财政拨款的合法性

  1、根据国发(2000)2号文《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除经国务院审批的外,只有符合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才是合法有效的。

  2、对于公司享受的政府补贴、财政拨款,其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了该项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的资金渠道及其依据、补贴或拨款的权属、补贴或拨款的用途和今后的处置方法及会计处理。

  3、发行人律师应对公司报告期内以及新股发行上市后所享受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等政策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进行核查,并对所享受的政策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二、关于会计处理的依据及相应披露要求

  税收减免与返还、政府补贴、财政拨款的会计处理,应遵循《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函【2000】30号文《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的复函》等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1、税收减免与返还。

  先征后返的增值税于实际收到时计入收到当期补贴收入,消费税、营业税等其他流转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先征后返的所得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所得税费用。

  公司同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的“税项”部分详细披露税收减免与返还的具体内容、法律依据和会计处理的依据等。

  2、政府补贴和财政拨款。

  如果政府补贴批准文件明确该补贴仅由公司代为管理并指定用途,不属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应将该部分政府补贴直接作为负债处理。

  如果政府补贴批准文件明确该补贴由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给予的补贴,公司在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

  如果财政拨款批准文件明确该拨款具有专门用途,如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在该项拨款实际到位时应作为“长期应付款”核算,在项目完成后,应将其形成的资产转入固定资产,同时相应拨款转入资本公积。

  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的“其他重要事项”中披露政府补贴批准文件的详细内容、取得该项补贴的附加条件、会计处理方法、对各期净利润的影响等情况。

  3、如果公司报告期内各会计年度取得的税收返还、政府补贴占公司同期净利润的比例超过20%,公司应同时披露若无此项补贴收入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此外,公司必须对此作特别风险提示;审核人员应在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予以关注。

  三、其他费用的减免与暂停计提

  部分行业或地区存在行业性质或地方性质的各种应缴纳或提取的费用,如: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维简费、水域地区的防洪费等。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往往以减免或允许暂停计提的方式减少公司此类费用的发生,增加公司当期净利润。对此,审核时应要求发行人律师对此项政策的合法性发表明确意见,并应参照“政府补贴”的信息披露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