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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9:07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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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建设部



规定
为了加强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国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的健康发展,现对国营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核算体系,并逐步对设计周期长或工程投资大的设计项目实行按项目核算。
二、各单位应对所有设计工程项目建立台帐制度,并应加强预收工程款的管理,按合同定期清理,及时结转,不得滞留或超前分配预收工程款。
三、各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健全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建筑物、厂房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并按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
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编制折旧率计算表报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各项材料领报和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
1.各单位的流动资金管理,应按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对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各单位应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各项材料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材料领报及盘存制度,杜绝消费。
3.对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1年的,或单台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低值易耗品目录由各单位制订。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
度。低值易耗品摊销,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分别采用一次性摊销,或分期摊销办法摊入各有关费用项目。
五、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严格费用开支范围。凡应由税后盈余留成或按规定从专用基金及拨款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勘察设计成本费用,正确计算成本费用开支。
1.勘察设计单位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1)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2)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等;(3)按国家规定列入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4)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按规定从勘察设计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6)流动资金贷款利息;(7)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8)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9)勘察设计单位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10)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开支:
(1)按照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或拨款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2)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和滞纳金及逾期借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4)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2.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营业外收入包括:(1)收回由调出单位转来的调入职工欠款;(2)教育费附加返还款;(3)罚款净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1)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和医药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2)编外人员的生活费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3)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费;(4)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3.凡经费上达到自收自支的单位可比照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医疗及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理。经费不自立或仍由财政拨付公费医疗经费的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4.本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所支付报酬,按工作性质在有关费用项目列支。其支付报酬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开展技术咨询活动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其净收入按1988年10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关于严禁将勘察设计收费转为科技咨询费或其他费用分给个人的通知》的规定,10-15%可作为报
酬发给有关人员,其结余应转入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
七、各单位开展业余设计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业余设计的规定执行。业余设计报酬直接从业余设计收入中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其余80%计入单位总收入。业余设计收入发给个人部分,应按全部职工人数80%、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
分配,超过30元部分计入单位奖励基金。
八、各单位实现盈余按以下公式计算:
勘 察 勘察 勘 察 勘 察 城 市
设计实=设计-设计成-设 计-教 育-维 护
现盈余 收入 本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其 他 城 市
其他收=其他-其他收-收 入-教 育-维 护
入盈余 收入 入费用 营业税 费附加 建设税

实现盈=勘察设计+其他收+营业外-营业外
余总额 实现盈余 入盈余 收 入 支 出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以外,一般实现盈余总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九、各单位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留成在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主管部门不再集中,全部留给各单位使用。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用于生产发展部分不得低于留成的50%,用于福利和奖励的部分不得高于留成的50%
(其中,奖励基金一般为30%,福利基金为2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十、各单位应接受当地财税部门的财务监督与检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并可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9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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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赌博的处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赌博的处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2年6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除没收其通过赌博所得财物外,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赌具、赌场,从中牟利者;
二、参与赌博或者用其它方式进行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者;
三、制造、销售赌具者。
第四条 对查获的赌具和赌博财物均予以没收。
第五条 阻碍公安人员查缉赌博活动,或者包庇赌博违法犯罪分子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检举揭发制造、销售、出租赌具,或者协助公安人员捉赌有功者,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者行凶、报复的,根据情节,依法从重惩处。
第八条 冒充公安人员捉赌,劫掠赌款或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九条 对从事赌博活动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8日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