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22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的有关规章和省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2、律师事务所设立文书格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一: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辖区内申请设立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住所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所在地。经登记的执业场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辖区内,执业场所的环境应当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办公条件应能够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全体申请人应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申请人应当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具有3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成立市局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5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2、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执业经历的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申请人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5、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6、离退休人员作为申请人的不得超过总申请人的三分之一;
7、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具有执业场所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不满64周岁;
(二)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债务的承担;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全体申请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市局直属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名称检索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供合伙协议;
(五)申请人的个人材料:
1、申请人本人出具的没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声明;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没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声明;
2、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基本情况介绍函;
3、律师个人简历;
4、身份证(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或当地房产证);
5、最高学历证书;
6、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律师执业证书;
8、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协议;
9、从事律师职业前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如辞职文件或解聘文件,合同到期的证明,城镇无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待业证或街道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农村人员提供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无其他职业证明;
10、原所出具的同意离所的离所证明或离所意向证明;
11、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12、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保证书;
13、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全体申请人推举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七)执业场所的租赁协议并附有权属证明;
(八)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复印件统一用A4纸印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式三份申请材料;直接向市局申报的,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原件以供核查。
律师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原件,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规范和有效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或有关申请材料不能提供原件供核查的,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受理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为核实有关事项需要申请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承办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办理;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变更。
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时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算。但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变更申请人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核对有关材料原件的基础上,在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和律师管理科(处)印章,并将《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与申请材料逐级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省厅核定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或市局的有关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申请人提供第五条中规定的离所意向证明的,需补充提供正式离所证明。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退伙协议;
(三)其它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厅核准并准予登记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的核准文件或市局的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上述有关手续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刻制公章和财务用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手续,开立正式银行账户,办理其它事项。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视为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登记机关注销。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开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用章、内勤和行政辅助人员名单应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内勤、行政人员应参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