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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1:08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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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水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船舶 交易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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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部政法司、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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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办公厅              2010年3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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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9〕6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与实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应当分别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据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取得相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擅自处理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的,应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四日



  一、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泰来县某村农民何学林与陈淑艳系夫妻。2009年6月12日何学林妻子陈淑艳因腹部肿大消化不好到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后医院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功能亢进。医院要求对陈淑艳进行手术。2009年6月25日医院给陈淑艳做了脾切除安装腹部引流管手术。手术后陈淑艳腹腔越来越胀,出现胃瘘现象。陈淑艳手术第4天,导流管不畅,第5天医院将引流管取出。医院观察11天,采取了一些措施。2009年7月8日医院对陈淑艳进行了脓肿切开引流手术。术后陈淑艳无法正常进食,何学林等人要求转院。医院于2009年7月17日将陈淑艳送至哈医大二院治疗。哈医大二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2009年7月24日陈淑艳从哈医大二院又转回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4日陈淑艳乏力、头晕、间断呕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何学林等人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对死者陈淑艳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陈淑艳因脾切除术胃瘘,腹腔感染及严重营养不良不断加重肝硬化病情,导致消化道再次出血,继发性失血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二、泰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淑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陈淑艳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二、死亡与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部分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陈淑艳死亡后原告诉讼至泰来法院,要求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1 984.39元, 主要证据有陈淑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处方15张,车费收据10张,为陈淑艳处理后事各项花销票据若干份。

  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认为,陈淑艳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医院导致的。原告诉请是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原告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淑艳术后出现胃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何学林医疗费等费用245 57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何学林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深层评析 

  第一、患者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法院之所以认定患者的死亡和医院诊疗行为有主要、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有力的证据。

  证据1、陈淑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陈淑艳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手术后导致胃瘘死亡的。

  证据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人段国志出庭说明:陈淑艳胃瘘是县医院造成的,是附损伤造成的,也称医源损伤,胃瘘导致陈淑艳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证明陈淑艳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证据3、双方认可的并且经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将陈淑艳送至哈医大二院治疗,哈医大二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2009年7月24日陈淑艳从哈医大二院又转回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果因医治无效而死亡。

  医院方面也提出了证据,那就是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双方抽签,确定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陈淑艳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二、死亡与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部分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

  首先来看证据1,医院的病案是患者病情和诊疗情况的真实的、直接的、翔实的第一手资料,根据医院病案记载,患者手术后出现了胃瘘状况,而且医院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出现了相关并发症,最终导致患者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病案是医院方面的真实记载,这也是原告提供的最直接证据,医院没有理由反驳。

  其次来看证据2,双方随机抽签所选择的黑龙江省权威鉴定机构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从医学专业角度证实了陈淑艳胃瘘是县医院造成的,是附损伤造成的,胃瘘导致陈淑艳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这就从专业角度证明陈淑艳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后来看证据3,在患者方面的要求下被告把患者转移到哈医大二院诊疗,后来哈医大二院给出的结论是“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哈医大二院也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给出的结论和原告的主张一致,就在无意中又给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一项强有力的证据,而且这份证据是经过庭审质证认可的,所以就使证据更加客观,证实了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并发症是陈淑艳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医院方面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综合考虑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这些证据不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证据充足,形成了证据链条,更加权威地、有力地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认定。

  第二、死者陈淑艳自身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在本案中,患者陈淑艳死亡原因经鉴定是被告给其作脾切除术后时导致胃瘘,引发腹腔感染加重了肝硬化病情,最后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对此被告应对造成陈淑艳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陈淑艳因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特别是患有较重的肝硬化病症也是导致多脏器衰竭因素之一,因此原告应自己负担一部分责任。从鉴定结论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医院的过错是导致陈淑艳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陈淑艳自身的肝硬化疾病也是导致自身死亡的部分原因,所以法院根据她自身的身体状况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也是合理的,既考虑到了医院方面的过错,也考虑到了患者死亡有自身的原因,切实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三、关于医院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因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导致陈淑艳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实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情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15 000元。这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在后来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因为侵权致死的结果给受害人近亲属精神上带来的打击和痛苦往往比死者肉体上的伤亡更加致命,所以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及时的跟进和关注,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的进步。但是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造成严重后果,这在司法操作上就令法官为难,究竟什么程度的后果算是严重后果,需要法官的斟酌思考与自由裁量,这就给司法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立法应该合理、适当地放宽精神损害结果的标准,并且把这个标准细化甚至量化,这样不但利于法院审判中的实际操作,更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规范与权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