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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7:49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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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和同安县建城区。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认真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和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三统一。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厦门市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城市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厦门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北溪引水水源、同安县汀溪水库由水利部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积极配合供水调度。水源分配要在优先满足城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优先选择地面水源,稳妥开发地下水源,按照规划积极研究和开发新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取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城镇使用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坂头水库、上里水库的集雨区域为卫生防护地带。北溪引水渠及取水点和汀溪水库要会同省水源主管部门制订卫生防护地带。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规划必须纳入厦门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建设保持相应的比例,使供水能力的增长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在设备挖潜、更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综含供水能力和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供水工程要严格技术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转。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投资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申请用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缴纳开户费或增容建设费,其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增容建设费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市供水范围为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城,供水范围以外的用水单位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需由城市供水的,应上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另核定水价。
第十八条 厦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同安县自来水公司是公用服务性的供水企业。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由厦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同安县由同安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企业统一安排,有偿调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建、修、管和自来水的产、供、销,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总水表为界。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管理。
凡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均应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水源水、沉淀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管网水水质的检测要有足够和合理的取水样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降低水质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再自行处
理。
由水利部门管理和供应的水源水,水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和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要有足够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要达到国家要求。对高地、边远地区的水压服务,应进行合理的供水调度,并尽量采取中间加压措施,保证供水。
高层楼房、高地单位等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但不得从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中间水池的储水应避开白天高峰供水时间。凡由供水部门负责另行装设加压设施供水的,应另缴纳加压费。
要求不间断供水的单位,应自行设置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群、单位设置高、低中间储水池(不包括住户内的储水池)进行二次供水的,其产权所有者应向供水部门登记备案。储水池应定期清洗,并记录备查,其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部门和供水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防止水体污染。发现水体污染,供水部门有权予以暂
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实行售水凭表计量,按量收费。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1天另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不交者,供水部门可签发“限期缴纳水费通知单”,再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用户以每一门牌号、每一幢楼房或每个楼梯为装表单位。多单元住宅,原则上应安装分水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接水的用户,必须在施工前向供水部门提供内部供水设施的图纸、用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资料。经供水部门实地检查,符合供水要求后,才能予以接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总水表以外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过户、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向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户总水表以外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供水企业设置的供水站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喷洒道路等公共用水,有关单位应与供水部门商定设置供水点,并装表计费,其供水设施由所有者自行管理。
公用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投资建设和使用,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用水作为消防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价格分质、分类核定,水价由供水企业根据价格政策结合制水成本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翻水站、泵站、加压设施、水厂、井群、管网、闸门、消火栓、水表等公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严加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与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供水设施,严禁擅自启闭、损坏、窃取公用供水设施或其他危害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两侧各2米,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准堆放物料、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修
建建筑物或建设其他地下管线及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和危及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于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法,严防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开支;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进行施工和维修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护措施,尽量不停水作业,确需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对于处理意外紧急事故需停水时,应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停水应尽量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依照《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扣留违章物、拆除违章筑物、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水源及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擅自启闭、改移、安装、拆除、损坏和窃取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供、转卖和偷用自来水的;
(四)内部用水管道私自与供水管网连接或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的;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违章建设、违章堆放物料、植树,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修检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处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故、借故停水或以水谋私刁难用户的,以及玩忽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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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29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3]2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