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7:44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2号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商贸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其中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公用事业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设施包括下列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交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二)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表具及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等;
(三)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四)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用事业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公用事业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公用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检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排除和处理各类设施故障和事故。
公用事业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公用事业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因维护维修不及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公用事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公用事业设施管理人员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监督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公用事业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攀扒、敲砸公交车辆及损坏车上设备、设施;
(二)在公交车站点摆摊卖货、存放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
(三)在公交车站亭、站牌及停车场、站务设施上喷涂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公交车辆的物品乘车;
(五)其他任何车辆挤占公交车站点,影响公交车辆进出站、妨碍乘客上下车或者在公交车停车场、回车场停放,挤占或阻塞公共汽车进出通道;
(六)损毁、盗窃或者私自迁移公交车站杆、站牌、站亭;
(七)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二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等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改建用水设施;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阀门、水表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拆换水表、调整水表指针、变动水表位置以及损坏计量器具防护装置;
(十)损坏水源防护井设施,占用、损坏水源专用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拆除供水设施的,也应同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产权明晰的,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二)产权不明晰的,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修、维护所属二次供水设施并在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因用水设施使用不当,给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设施使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非供气设施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燃气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公用事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燃气计量器具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八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发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供气设施管理单位抢修管道燃气设施时,确需损坏其他设施的,可以依法先施工,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后及时补办各种手续。
第二十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供热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五)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方进行建筑和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阀门井内排放雨水、污水、残液、倾倒垃圾;
(七)利用供热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悬挂标牌、放置物品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八)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因热用户改动供热设施或使用、管理、保护不当,致使供热设施损坏,给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十五、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公用事业设施或影响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公用事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八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公用事业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


1990年发布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1990〕国科发计字83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国家科技计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指导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国家科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以下称新产品计划),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计划是一项政策性扶持计划,旨在引导、推动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进步和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通过国内自主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方式,加速经济竞争力强、市场份额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计划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新产品
(一)高新技术产品,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
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其他高新技术产品;
(二)利用国家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四)外贸出口创汇新产品,替代进口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并实现国产化率在80%以上的新产品;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第五条 下列产品原则上不在新产品计划中列项
(一)常规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
(二)化妆品、服装、家具、小家电等日用产品;
(三)用进口零部件(包括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国产化率低于60%的产品;
(五)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六)传统手工艺品;
(七)单纯改变花色、外观与包装的产品;
(八)动、植物品种资源;
(九)高能耗、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与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首次(或首批)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三)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具备国内先进水平的产品;
(四)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有很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五)没有与所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已列入过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九条 凡开发或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新产品的企业、科研单位(包括私营及中方控股中外合资经营企事业单位)均可申报,联合研制开发或生产的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通过技术转让获得的新产品可由新产品生产单位单独申报或由生产单位与原技术开发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的地方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通过所在地、市科委向本地方科委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向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科研单位的项目,由开发单位向主管部门科技司(局)申报,或向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企业、科研单位的民品项目,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凡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申报的项目,须同时将申报表格送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备案。
申报项目只能选择一个渠道申报,否则取消资格。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材料须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科委。申报所需材料一般包括:
(一)《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表》;
(二)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三)国家一级查新单位或相应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检测报告;
(四)指定检测单位或相关的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证明其取得知识产权和获奖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环保等部门提供的与申报项目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八)已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相关证明材料;
(九)其它根据需要所确定的辅助材料。如对于医药、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加特殊许可证或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分别由各省(市、区)科委和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负责组织评审。新产品评审以评估方式进行,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具体执行,评审过程中应聘请熟悉有关技术、了解市场营销和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技术水平;
(三)产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产品市场前景;
(五)是否符合新产品计划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对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评审合格的项目,经择优排序后,汇总上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
项目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评审的程序和标准是否符合要求;
(二)项目技术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市场营销和市场潜力是否真实;
(四)相同或同类产品是否有重复;
第十四条 在评审和认定的基础上,国家科委组织编制《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年度本子,并下达到各地方科委及各部门科技司(局)。
第十五条 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将由国家科委等部门联合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根据国家政策从中选择重点,予以一定数额的财政拨款补助。确定重点项目的原则为:
(一)属于国家优先扶植的重点产业或高技术产业的重大新产品;
(二)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三)竞争力强、市场潜力大、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上亿元销售额的新产品;
(四)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开拓创新的企、事业单位所开发的新产品;
(五)已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且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新产品;
(六)地方政府予以配套重点支持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部分项目择优予以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补贴支持。确定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条件为:
(一)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重点新产品中已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支持,产品产业化、规模化生产有较大发展前景且效益显著;
(二)贷款年限一般为1至3年的中长期贷款,并与银行已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
(三)贷款额度一般应在500万元以上;
(四)经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推荐。
第十八条 拨款补助项目和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经费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贴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新产品计划下达后,各地方科委和各部门科技司(局)应加强跟踪和管理,掌握本地区和本部门新产品工作全面情况,包括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特别对获得国家财政补助支持的重大项目要加强引导和监督。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新产品工作情况及重大项目的实施情
况报送国家科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新产品计划,并制定促进企业、科研单位开发新产品和实施新产品计划的财政支持与税收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加强新产品计划的宣传,并根据本地方、本部门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实施细则及本地方、本部门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