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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4:38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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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供水安全的紧急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做好疫情防治工作是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现对水利部门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确保供水安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确保供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本着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保证供水安全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城乡供水安全。

二、加强城镇集中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确保饮用水安全、做好城市的水源地保护工作。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具体部署,结合供水水源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水质的具体要求,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三、全面做好江河湖库水质监测工作

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系统对水量、水质要切实加强监测,及时准确地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水质情况。对于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要按照《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及时上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排污口管理。对于非典型肺炎的收治单位,要迅速查明其污水排放口及排入水体,及时准确地监测上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实行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地区要加强对供水单位和供水水质监测的指导,切实保证城乡饮用水安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工作。

四、确保大江大河、水库和重要供水设施的防洪安全

按照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的要求,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南方汛期已至,各地要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防洪预案,以减少人员伤亡为首要目标,认真抓好大江大河和水库安全度汛、山洪灾害和防台风工作,特别要重视保护好供水设施,要做到防治“非典”与防汛抗旱工作两不误。

五、加强江河湖库水量统一调度,优先保障城市、乡镇的生活用水安全

各地在兼顾生产用水的同时,要重点确保城镇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要加强流域水量统一调度,特别是对水库要精心调度,在确保水库安全前提下,合理调配水量,确保大中城市的供水安全。针对今年黄河极度缺水、水污染严重的情况,要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黄河不断流,确保沿黄地区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

各缺水城市都要制订城市抗旱预案。在城市供水紧急时期,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应急水源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六、切实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

进一步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落实责任。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供水技术规范要求,对采用地表水源的,近期要增加水质化验次数和内容,确保供水安全。要对村镇集中供水点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落实专人管理,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对于一家一户的分散水源工程,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宣传和指导,必要时定期抽查工程设施的卫生状况,并帮助农户进行整改。

七、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城市居民和广大农民供水安全意识,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源。

认真做好值班工作,加强信息报送。对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等和其他重大情况在采取措施果断处理的同时要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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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2002/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1、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已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和

  2、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而采用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卡塔尔国方面指通讯运输部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中分别确定的含义。

  (五)?运价?,指运输旅客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关于其定其国际航班的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享有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的规定地点经停,以混合或单独地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权利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使其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正常而合理地对国际航班运营所施加的、源于法律和规章的条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应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出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护照、海关、健康和检疫手续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的,进出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的旅客至多应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六条  豁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所有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放置在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上专供经营国际航班所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是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供在该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上述物品可能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留置于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机上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有在获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的批准后方可在其领土内卸下,后者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依照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所有免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或收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机场内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七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班次、机型、时刻和其他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运输需求。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定期国际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其机场和航行设施,可收取的或允许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付的费用。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航班特点、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此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此期限可经上述当局协商后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任何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商务活动

  缔约一方应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一方入境、居住及雇用的条例和规章向其领土内派驻雇员和其他负责航班管理、技术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汇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但是,汇兑应按取得收入所在领土的缔约方外汇规章办理,并以官方汇率为基础进行,如无官方汇率时,以外汇市场主导汇率进行。

              第十一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中,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完全遵守经其批准的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已通知有差异的标准除外)以及双方均实施的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境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经营人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一方同意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关于进入其领土的保安规定,在登机或装机前和登机或装机时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和机组及其手提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以非法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报告,以供对本条所指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应在需修改协定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书面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四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包括航线表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要求协商。协商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的修改须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如修改仅涉及协定本身的规定而不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须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或宪法程序批准。

  三、如修改仅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出现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议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航线表

  本协定的航线表应被视为协定的一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之间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可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并自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各自法律或宪法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卡塔尔境内地点??欧洲境内两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卡塔尔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卡塔尔境内地点?曼谷和另一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中国境内另一点?日本境内一点和亚洲的另一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只在以远点享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地点,但航班应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意欲在规定航线上从事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该飞机起飞前向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4 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快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注重科学技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状况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企业在本行业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特别是研究与开发经费(R&D)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较大幅度增长,对带动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科技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有产品创新和技术发明,取得显著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二)在产学研合作中,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组织实施专利技术,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支柱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三)围绕实施重大项目,在科技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推动了项目、人才、基地一体化建设,获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四)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五)在科技基础研究、社会事业发展和软科学研究中有创见,在研究方法上有创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研究成果进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个人;
(六)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属重点企业;
(三)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按规定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