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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3:4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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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 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 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 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 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 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 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 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 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 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 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 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 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 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 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 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 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 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 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 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 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 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 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 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 、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和已就业 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 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无业贫困残疾人 解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 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 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 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 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 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 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所募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资助为残疾 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 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六)法定节假日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 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对各类无障碍设施 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 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市、区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 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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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办法;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第一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副职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专责。
第八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装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及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作业场所、通道,必须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进入容器、管道、洞室、下水道等空气不畅通的危险场所作业,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容器、槽罐、塔釜、管道等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检修,杜绝跑、冒、滴、漏发生。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根据要求装置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类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
第十九条 锅炉(含热水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修机械设备时,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设备或场所检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方能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操作起重机械,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配备安全装置,严禁载人。
第二十三条 厂内车辆、铁路运输,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船舶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事故处理应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选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技术性能,按规定校验并符合使用场所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需要和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
定期鉴定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

第四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搞好劳动卫生,预防职业危害和防治各种职业病。
第二十八条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禁忌的工作;经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即行调出原岗位进行治疗。
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和妊娠、哺乳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
第三十条 对有毒、有害的岗位,必须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按规定配置淋浴、更衣、休息等必要设施。岗位上不得进餐或存放食品。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定期脱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进行疗养。
第三十一条 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转嫁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生产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有生物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危害情况,定期进行免疫检查和注射预防疫苗。
第三十三条 有损视力、听力的作业,定期进行视力、听力检查,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治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干部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新入厂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岗位安全教育。调换新工种,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培训与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独立操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进行安全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医药行业教育部门在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时,同时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技术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安全教育室,配备必要的器材。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从固定资产折旧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提10—20%,化学制药企业和安全措施欠帐较多的企业应大于20%,不足部分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补充。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事业单位,从事业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经费和劳动保护设施经费,由财务部门单列科目,安全技术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和特点,组织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检查、巡回检查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针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制定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暂时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对危险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八章 科研与情报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列入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医药发展和科研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药技术情报部门必须开展劳动保护技术情报的收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解决劳动保护问题。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由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认真进行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存档。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查明原因,严肃处理,杜绝类似事故发生。
第五十条 伤亡事故分类、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对积极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抢救不力,事故扩大,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事故的年度内取消评比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11-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