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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0:42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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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来,大多数城市都
能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和健全了地方政府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实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出现一些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在同一城市多级发证的现
象。严重地扰乱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权威性,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健康实施,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具有政府行政职能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凡不具有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如房产经营公司等一律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坚决制止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并要求产权人限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根据情况依法追究违法发证单位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央和省、自治区、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县政府设在市内(市、县同城)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市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产权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产权登记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包括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
局委托,负责区范围内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
请各地按照以上精神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进行整顿,并于1997年6月底前将整顿的具体情况报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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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