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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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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切实搞好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鲁政发〔1997〕10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和管理
(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自1998年1月起把在职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计发职工住房补贴的月工资基数为: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人员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
和;企业职工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为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计发住房补贴要与售房价格挂钩。济南市的补贴比例为上述工资基数的25%。各地不得自行提高比例,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比例。
(二)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也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建房资金来源。各地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集中管理,统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以更好地发挥资金效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和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凡是缴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职工住房补贴
,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企业不计入社会养老、失业保险统筹基数。
二、1997年前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7年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具体计算公式和有关系数为: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当地政府测算的当年的折扣额,下同)×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为65平方米,科局级为75平方米,县处级为90平方米,地厅级为12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级别
系数(科级以下为1.153,科局级为1.200,县处级为1.333,地厅级为1.250)×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实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为7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为90平方米,高级技术职务为120平方米,院士为15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现职务任职
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企业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初级技术职务的为7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中级技术职务的为90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高级技术职务的为120平方米)×工龄×现技术级别任职年
限系数(每任职1年增加0.01)。
(二)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1997年前的住房资金补偿额相加,作为该户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为了既与现行房改政策衔接,同时又便于操作,购房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统一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抵扣。夫妻双方按规定并经批准,分别购买所在单位住房的,由其各自所在单位分
别计算住房资金补偿额并相应抵扣应交购房款。
(三)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低职安排的,在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时,职务可按其在部队的职务确定,任职年限亦可连续计算。
(四)为充分体现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高级知识分子中的博士生导师,可按院士的住房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
(五)已去世职工遗属购买现居住的原去世职工单位住房的,由去世职工所在单位按去世职工生前的职务、级别等因素计算其住房资金补偿额,并从应收的售房款中抵扣。
(六)购房职工的配偶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配偶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配偶所在单位负责。
(七)个别单职工家庭(指夫妻一方无收入来源,或无工作、丧偶、离异等)购房负担较重,各售房单位可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具体优惠数额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单职工家庭政策性优惠最高限额=单职工工龄折扣额×该职工工龄×国家规定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该职工个人的住房资金补偿额。
但该单职工家庭所享受的住房资金补偿,不得超过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双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双职工家庭不得按单职工计算住房资金补偿。
(八)对目前暂不购房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包括职工购买现房时,应交房款与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相抵后剩余的部分补偿额),由所在单位计算后做挂帐处理,待将来职工买房或换购住房时再予兑现。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由调入单位负责解
决。
(九)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不能用于抵交房租,只能在购房或换房时使用,如职工终生不购房,当该职工和其配偶去世后,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自动注销。
(十)对个别部门和单位,由于历史欠帐较多,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不足以对职工住房资金补偿的,其差额部分,属于企业和自收自支单位的,仍按原来的建房资金来源渠道由单位自行筹集逐步解决;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各级政府从集中管理的售房收入中统筹调剂解决

三、职工公有住房的购买
(一)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以后,各地必须按当年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按规定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现有公有住房(指1998年7月1日前
竣工的住房)在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成本价的基础上评估确定,以后新建住房一律按以上七项因素具体计算确定。
(二)为了与现行售房政策相衔接,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为避免出现未婚青年职工婚后两套住房的问题,对未婚青年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暂不出售(按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者不限),可继续租住,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其所在单位挂
帐,待以后结婚购买住房时再予兑现。
四、建房问题
凡是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的地区和单位一律不得再进行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并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目前在建的职工住宅继续由建设单位建设施工;对那些有地皮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自行建房;对没有地皮的单位不再批准自行建房。各地可
根据各单位的住房需求情况,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职工住宅小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及社会化物业管理。所需建房资金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统筹安排解决。无论是单位自行建房,还是统一建设的职工住宅小区,都要优先解决
教师住房问题和严重缺房单位的职工住房问题。房子建成后,都要按建设成本价格(上述七项因素构成的价格)出售或按成本租金租房,以便及时回收资金,形成建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五、住房租金
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各地应同时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提租的幅度要与发放住房补贴后职工家庭收入增加的幅度相当,第一步要达到准成本租金,以后逐步达到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水平。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和特殊困难的职工家庭,在住房标准以内的房租提高部分,应
给予减免照顾。
六、其他问题
(一)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流失,各地在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有关标准时,一定要与公房的出售价格相挂钩,即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售房价格和消费水平,具体测算确定补贴比例和补偿数额,防止出现售房价款与补偿额的倒挂,以保证售房资金的回收,
形成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二)为了公平分配,对已经按原售房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原则上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过渡,总的原则是要搞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一个地区总体上讲,既不能过多地增加已购房者的负担,更不能把已收的售房收入倒找回去,具体过渡和套改的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确定。套改后,对在职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三)过去有关房改规定与《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为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其他房改方面的政策问题,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因此,改革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多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科学决策,并注意多向职工做宣传、
解释工作。



199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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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