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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5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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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一些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处在起步阶段,由于投入大,工作覆盖面小,缴费标准低,管理费不够用,基层管理机构的处境和工作十分困难。
从各地的情况看,起步阶段的几年要采取多种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一是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二是民政部门想办法调剂;三是用基金超增值要求的部分补。对于少数实在没有解决办法的地区,在起步阶段的头三、五年内,也可以做出预算,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从基金中借支。

具体做法,由县(市、区、旗)提出报告和预算,经省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批准后执行。借支数额,不超过当年收取的保险费总额的1-3%。借支资金只能作为县和县以下的工作费用,其管理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借支资金的
使用,要严格掌握,完备手续,并在资金增值有盈余后及时归还。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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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硕士 李学林


【摘要】减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要做到既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又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更新思路.本文将公司类型分为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并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提出了设立金边股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国有股减持新思路.
【关键词】国有股减持;金边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
现阶段,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公司股份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种类型(注:这里的法人股不包括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已包含在国有股的分类之中)。由于特定的历史因素,在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严重。
由于国有股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的比重过大且难以上市自由流通,造成股权结构不合理,这不仅不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也严重影响到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
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由于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实际上,只有“国家”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独断性的决定和影响。公司管理层唯“国家”这个大股东之命是从。这不仅挫伤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使得上市公司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控股股东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进而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也阻碍了上市公司资金运营质量和运作效率的提高。
第二,由于上市公司是国家控股,国家要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就要选派自己的代表进驻公司,国有股代表往往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的上级部门,这些部门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往往既存在资产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又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有股占控制地位的现状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这两种身份的混同,进而造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在使用上的混淆。这种身份关系和权力使用的错位,必然造成了行政机关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影响企业按照市场原则运作,甚至会导致国有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优先用于政府的需要,而不是把股东的投资回报放在首位。
第三,由于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属于非流通股,难以通过二级市场上市流通、转让,造成国有股权的相对冻结和股性呆滞,这样,大量的国有资产滞留在上市公司得不到充分的利用,这就不利于提高国有资金的营运效率和国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①
要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完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必须进行国有股减持,以减少或消除国家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不适当的干涉和影响。
所谓国有股减持,即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通过股票二级市场的交易,全部或部分出让其股份并得到现金的过程。从1999年底,国有股减持进入实际操作阶段以来,政府部门,、企业和理论界提出了众多的减持方案,然而,鲜有能为市场和社会公众接受的成功案例。
本文拟从调整国家与企业关系的角度,给出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对于企业来说,其存在的目的,价值或生命就是赢利,并将利润分配于其成员。然而,由于一部分企业事关社会公众的消费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就必须对其赢利本质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的需要。
由于不同的企业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国家需要对企业施加控制和影响的方法和程度也就不同,对于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国家完全可以鼓励民间资本的大量涌入,通过市场规律引导企业行为,国家仅从法律和政策上进行宏观的调控,以引导这些竞争性企业向着适应社会需要的方向健康发展。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有特殊影响的行业或企业,国家可以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直接的影响,防止其滥用企业的经营自由权,损害社会的利益。
因此,对于不同的国有企业来说,国家需要控制的程度和方法是不一样的,也就没有什么统一的,适合所有类型企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在国有股减持的操作过程中不能不顾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体现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本文中,作者将上市公司中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并给出不同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以达到既有利于企业正常发展,又能实现国家适度、有效控制的目的。
根据企业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影响程度不同,本文将企业分为竞争性企业和战略性企业两种类型。
所谓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影响不大,能完全依据市场运行规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企业。比如商业、纺织、家电等行业。对于这类企业,国家只需进行法律和政策的引导,而不必进行直接的控制,这些企业本身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以实现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目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所谓战略性企业,又称非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对于战略性企业,国家需要对其重大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特定的情况下限制其经营自由,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比如交通,能源,航空等企业。这些企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必须从严控制,不仅需要对其进行政策和法律的引导,更要在特定的情况下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比如对于企业改变公司章程、出售其资产的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行使否决权,不能因为企业赢利本能而忽视了社会的安全和大多数消费民众的需要。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企业,国家需要控制的力度是不同的,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国有股减持的方案是也不同的,只有考虑到不同的企业特点,才能提出有针对性地操作方案,理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建立既有利于企业发展,又能维护社会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现代企业制度。
下文将针对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的不同特点,提出国有股减持的具体方案对策。
一,对于战略性企业,在国有股减持中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实现企业正常经营和国家有序控制的有效结合。 ②
“金边股”是源自英国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国家持有的具有特殊权利的一种股份。国家可以凭借该“金边股”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金边股的数量极少。比如,公司发行的总股本有10000股,金边股仅是其中的一股。而国家仅凭借这一股,就可以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份都是同股同权的,每一股份的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拥有相同数量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拥有的相同的权利,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越多,对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
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后,“同股同权”的传统观念就要被打破,“金边股”的数量极少,但这一股份拥有其他普通股份所不具有的权利,即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的否决权。
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后,由于国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只拥有一股,从股份数量上来看,国家可能是拥有公司股份最少的股东。这样,国家便无权向公司董事会选派自己的代言人,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国家也无权过问。这就有力的保障了公司根据市场规律灵活的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优势。然而,由于这些公司对国家经济和安全有重大影响,如果失去了政府控制,就可能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不利影响。因此,对这些公司的某些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凭借“金边股”的特殊权力行使否决权。
在我国的国有股减持操作方案中,可以借鉴英国设置“金边股”的做法。
原则上讲,只有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非竞争性领域,比如航空、能源、交通等行业,才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考虑到这些行业对国家发展的战略性意义,对于这类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比如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超过一定比例限制的公司资产,进行超过一定数额的重大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等等,要求公司将这些行为上报,经过国家的批准。如果国家认为这些重大经营行为背离了社会公益,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使公司的这些行为归于无效。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哪些行业,哪些公司可以设置“金边股”,国家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否决权,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否决权,行使否决权要经过什么程序,这些都是必须深入研究和详细论证的问题。
二,对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优先股和劣后股,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是公司法中股东股份的常见分类方法。对于上市公司中的竞争性企业来说,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操作性很强的一条有效途径,对于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对于普通股的股东来说,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后,国家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家享有股息、红利的优先收取权。作为优先股股东,国家对其投资享有固定的股息,股息率不随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改变,国家可以按公司章程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东领取股息和红利。
第二,国家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在公司解散时,国家作为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保障了国家的投资安全,减少国家投资的风险。
第三,作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国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行为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就有利于约束国有股股东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投票权,干涉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保障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当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国有股作为“无表决权”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当国有股作为“优先股”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国家不能优先享有股息、红利的收取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时,国家便恢复享有表决权,以维护国家的利益。③
可见,把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也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结语: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对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必须实现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减持。在具体的方案操作中,必须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在更为合理的基础之上和市场各方都能接受的范围之内。

注释
① 参见 郭峰主编: 《证券法律评论》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总第 2期
② 参见 强力:《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年8月第一版
③参见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类别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东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站)是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我市公路、水运主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均应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督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查、检验及监理制度。

  (四)做好受监督工程检查记录,核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提出工程交工、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属省投资的大中型或地方重点工程的检测资料,需报省交通质监站核验、审定)。 (五)负责本市基层单位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参与本市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处理工程质量争议。

  (七)协助省交通质监站做好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八)参与本市受监督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审查、交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九)定期向省交通质监站报送本市工程质量及实施质量监督情况,完成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单项检测任务。

  (十)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优工程项目的质量论证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中,市交通质监站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的内容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调阅受监督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实验报告、测试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参与施工、监理单位召开的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

  (四)调查了解与受监督工程有关场所的情况,如实验室、工程部、储料厂、构件厂、设备加工厂等;

  (五)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人员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并责成返工或修补;

  (七)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检测工作中,可无偿调用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可组织监理和施工检测人员共同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监督程序

  第七条 下列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必须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市交通质监站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接受质量监督。

  (一)施工合同价6000万元以下的省属和地方重点公路、水运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二级公路规模在25公里以下的公路工程;

  (三)全长300米以下的一般桥梁工程;

  (四)100米以下的公路隧道工程;

  (五)公路、桥梁大中修工程;

  (六)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一般水运工程;

  (七)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从工程立项开工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到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时,应向市交通质监站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水文、地质勘探报告资料、全套的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

  (三)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

  (四)《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五)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申请登记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市交通质监站应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监督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的申请监督资料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制订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监督登记的工程项目,市交通质监站应向建设单位发出《申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责成其补办登记。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补办登记。

  第十三条 市交通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实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四条 市交通质监站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须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由市交通质监站组织有关单位分析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市交通质监站进行重点抽验复查,审查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核验签证情况。

  第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经修补或返工的经济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均视为质量事故;在10000元以上的均视为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当天向质监站呈报《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质量监督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基本完工后,交工验收(初验)前,监理单位应提出监理执行报告,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执行报告,建设单位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审查该项工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及检测、试验记录,作出工程质量初步检查(测)报告,确定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市交通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质监站可提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或不如实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现行技术规范和无质量自检体系而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有技术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材料和构配件的;

  (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或者无资质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其他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