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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8:51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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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和推广应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

一、为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与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则。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以下简称"成果奖励")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成果奖励组织工作,主要承担推荐项目的受理、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等。

  三、成果奖励评审设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组织单位聘任,每届任期4年。评委会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的专家担任。

  四、成果奖励的推荐和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凡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科技项目的完成单位,均可申报。

  五、成果奖励范围

  (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

  (二)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安全效益"是指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效果)的科技项目;

  (三)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做出贡献,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

  (四)软科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全的科技项目。

  六、成果奖励等级

  一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成果转化程度高,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关键作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

  二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重要作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

  三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较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得到转化,在一定范围应用,安全效益较好;或在理论上有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有促进作用,取得较好安全效益。

  七、推荐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科研院所,各全国性协(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省(部)属高等院校,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等。

  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资料(含证明)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查。

  八、推荐的项目为安全生产领域近5年内完成并通过省(部)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发明专利后实际应用1年以上的科技项目,且提供应用证明和近两年内的查新报告。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应在国内核心期刊或国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被有关部门或行业、企业在安全生产决策和管理实践中应用或引用。涉及有关许可的科技成果,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有关检测检验、计量、安全标志等证明文件。

  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作为推荐项目。

  九、项目完成人员主要包括对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科研实施、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转化和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以及论著主要作者。

  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作为项目完成人,应有发现、发明或技术研发成果证明,项目完成人排序一般应与发现、发明成果或技术鉴定文件中的排序一致。

  十、项目完成单位应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及推广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政府行政部门一般不作为项目完成单位。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每项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实行限额管理。申报一等奖不超过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不超过10人,7个单位;三等奖不超过5人,3个单位。

  十二、成果奖励评审

  专家主审:每项推荐项目由3名熟悉专业的专家主审。主审专家应在专业组评审会前独立提出书面意见。

  专业组评审:专业组对推荐项目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专业组评审结果。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评委会评审:评委会评审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十三、评委会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奖励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候选人系当届评委会委员的,在与其有关的成果评审时应回避。

  十四、通过评审的候选奖励成果,在专业媒体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逾期不予受理。异议受理到期后30日为异议处理期。

  十五、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涉及推荐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组织单位审定。

  十六、组织单位对获奖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告。

  十七、获奖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获奖成果。管理部门应跟踪管理,促进获奖成果转化与推广。

  十八、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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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动物。包括种用的马、驴、驼、牛、羊、猪、犬、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和其他需要通过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下同)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畜禽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三)负责种畜禽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制定种畜禽场、改良站、测定站的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开展疫情监测,负责优质种畜禽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禽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列入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基因库、测定站和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畜禽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九条 凡需进出口种畜禽(包括遗传材料,下同)的单位或个人,须通过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境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引进的畜禽品种必须符合良种标准,代次清楚。对种用价值高的,不得随意宰杀或改变用途,淘汰时须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和质量界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技术推广、生产等单位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须经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公布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审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某些虽不完全具备品种报审条件,但确具有特异性状或生产中特需的品种也可报审。报审时,须附有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性能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命名公布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缺陷或不可克服的弱点时,由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种畜禽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种畜禽场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良种繁殖及有关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六条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和胚胎生产单位的建立,由所在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已建的种畜禽场分别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次进行生产。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税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的土地、草原、耕地、矿山、森林、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引进、培育、生产、经营名、优、新、特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原种场、祖代场和精液、胚胎生产单位等省重点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
(二)其他种畜禽场由州、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种蛋孵化和畜种改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场、站、户购买种畜禽。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种禽应符合二级以上品种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种畜禽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2000〕1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请批准〈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的请示》(浙府法发〔2000〕46 号)及补充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 号)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 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 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 中调剂解决,所需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 择优录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 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 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 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们接到本复函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 知》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