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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5:47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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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  日在北京订定,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9月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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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承包境外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赵立明

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海外事业部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 邮编:400013)

[摘 要]到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具有技术含量高、资金投入大、可变因素多、建设周期长、失控风险大等特征。到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首先要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然后是投标、中标、实施。本文论述了承包境外工程前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的重要性,探讨了进行可行性分析应当侧重的方面,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关心此话题的朋友们探讨。(笔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1980@yahoo.com.cn)

[关键词] 境外;工程项目;承包;可行性分析

到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条件等不尽相同,因此影响工程承包的可变因素大大增多,不确定性强,风险很大。因此,应特别强调做好工程项目承包前的可行性分析工作。这对于我们甄别出实实在在、便于执行的好项目,大有裨益。

下面,结合工作中的一点体会,谈谈进行境外工程项目承包的可行性分析时,应当关注的几个方面。

一、工程项目所在国的政治局势

一国的政治局势,主要看该国政局的稳定性、与周边国家的关系、与我国的关系,及其政策的开放性、连续性。政局是否稳定将直接影响到项目的运作和进度。在动荡频繁、内忧外患严重的国家和地区,不宜、甚至不应当承包工程项目。当前,在非洲、中东、中亚、南亚、南美等地区承包工程项目时,就必须把政局因素加以慎重考虑。

分析一国政局是否稳定,主要看该国在野党的势力是否强大、军队在政治中的地位、以及宗教、民族矛盾是否尖锐、有无恐怖活动等。

二、工程项目所在国的经济表现

当地的经济表现,特别是汇率、外汇管制,通货膨胀和税收政策,对于承包工程项目非常重要。

汇率变动存在很大的风险,承包一个境外工程所创造的利润可能被汇率损失全额吃掉。而外汇能否自由兑换和自由汇出对于工程承包同样有影响——那些国际收支不平衡、外汇储备短缺的国家,会采取比较严厉的外汇管制措施。在此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外汇资金风险,及时兑换、确保资金安全回收。

通货膨胀必然使需要当地采购的设备和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工程造价大幅度提高,而业主通常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承包商就面临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于影响工程承包的税收政策,则主要表现在工程所在国对于外国承包商是否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是否同本国承包商同等看待、同等课税上。

由于世界各地的汇率变动、通货膨胀、外汇和税收政策各不相同,因此,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前必须由专人或者聘请专业机构调查并摸清这些情况。

三、工程项目所在国的市场准入

首先是项目所在国有关外国人员准入的法律规定。当前,许多境外项目的业主在招标时都要求承包商采用EPC总包方式承建项目,而在许多国家,出于保障当地劳动力充分就业的原因,该国往往不允许外国施工队伍的进入,由此产生了外国人员的准入问题。承包商不得不在当地寻找分包商,这就对承包商控制当地分包商的能力提出巨大考验,此外还有可能因为承包商的人员迟迟派不出去,而使项目的进度受到拖延。

其次是该国有关外国产品(设备、材料)进入的法律规定。当前,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外国产品的准入,都设置有一定的门槛,实质上属于人为的贸易壁垒。譬如,欧盟国家对于欧盟以外国家的产品进入欧盟市场,要求通过CE认证,而且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产品还要求通过ATEX认证。对于境外承包商而言,一个工程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有成千上万件。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产品的认证问题,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承包项目,就具有很大麻烦。

四、工程项目所属业主的资信状况

承包境外工程项目,理想的业主至关重要。一般而言,项目业主是否理想,主要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和判断,即:业主自身的实力和信誉;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的来源、额度、落实状况;项目审批手续的完善程度;业主的建设经验、对承包商的态度、付款情况;业主聘请的监理商的资历水平、工作方式、解决争端的立场等等。

理想的业主必然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有经营管理的经验,有一定的融资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也不错。其所拥有的项目,一般都有比较完善的审批手续和比较齐全的资料,而业主对于该项目的发展思路也很清晰,与承包商的讨论很专业很细致。

调查项目业主的资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调查,在与外方接触交往中形成印象,听取与外方熟悉人士对外方的评价,或者从银行或者有关专业机构获取资信状况证明等。

五、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和状况

到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如果现场的自然条件、工作和生活条件恶劣的话,就会给完成项目带来很大困难,使得承包商增加额外开支,提高运作成本。

因此,首先要调查项目现场的自然条件,包括地形地貌、气象资料、水文资料、地质资料和自然灾害状况,要了解全年不能、不宜施工的天数。其次要调查项目现场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三通一平状况,现场道路及其进出条件,生活配套设施状况,以及项目所在国政府对施工场地的管理规定等。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桥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范围(包括吴兴、南浔两区)内的古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桥,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一切现存古桥,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间、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桥梁。
建国前后建造,具有特殊的地域风格或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桥梁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古桥保护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古桥保护及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古桥保护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并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与区、区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与所属行政村之间应当逐级签订古桥保护责任书。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古桥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桥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桥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桥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古桥保护工作,对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的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古桥保护专项经费;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古桥保护。
  古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古桥保护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市古桥按价值不同,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古桥、文物保护点古桥和一般古桥三类:
  (一)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古桥的修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按照级别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列入市级文物保护点古桥的修缮,必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或监督实施。
  (三)一般古桥的修缮,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指导、监督下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古桥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中应做好古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经批准拆除的古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古桥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古桥普查,建立档案,并根据古桥价值分别推荐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同时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上报一般保护古桥的名单。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桥应设置标志碑或标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古桥进行巡查,并根据古桥现存状况编制古桥保护规划或维修计划,提交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决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时,古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自身职责在主要航道上设置古桥保护警示标志或防护栏,尽量避免和减少因往来船舶撞击致古桥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十四条 古桥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古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古桥构件及在桥身上刻划、涂污等;
  (二)在桥身上凿孔、挂线、砌浆等;
  (三)在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四)在古桥周围进行可能影响古桥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坏古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偷盗古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古桥或古桥构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尽到古桥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的古桥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