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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8:31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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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促进两国旅游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代理商和旅行社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统计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联合在中国和巴基斯坦摄制旅游名胜、风景方面的电影片和录像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为旅游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派往缔约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八八年起将每年轮流派一个旅游考察团,每团十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至十五天。派遣方负担考察团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旅游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文化旅游部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履行协议,缔约双方将在必要时,授权各自的执行机构,不定期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晤,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规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韩克华               尼萨尔·穆罕默德·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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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园林项目的审查。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5]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881号)中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工作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作为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上传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时通过合格证数据中心提供的软件系统或接口上传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信息。凡不按规定配发合格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产品合格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违规产品、停止产品申报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二、从2005年10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上传所配发的全部机动车合格证基本信息。上传的合格证基本信息内容包括合格证背面《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除二维条码及车辆制造企业其他信息外的所有内容。上传网址为http://203.86.89.195或www.vidc.info,具体上传要求详见合格证数据中心网站的有关说明,网址为http://www.vidc.info。

三、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合格证配发和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工作,并对辖区内(下属)生产企业的合格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于2005年11月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