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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8:31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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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4]126号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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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行政咨询系统和行政信息系统,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绩效评估、监督和责任追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四)制定和调整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开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法整治活动;

  (九)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依照下列程序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分解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本市决策评估有关规定,督促执行单位建立绩效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绩效评估工作。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对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成果;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对重大行政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首长或者受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领导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在事后向原决定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审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领导因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发改委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市发改委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四)结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必须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理由和依据;

  (四)资金用款计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八)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涉及政府债务的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改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