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1:09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债务结构降低外债利率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债务结构降低外债利率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近来美元相对一些西方主要货币大幅度贬值,某些国家为调整汇率的变化相应降低了官方利率,从而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好转。针对国际资本市场这种有利的变化,为降低筹资成本,应对现有外债结构进行利率调整。现将有关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对现有外债的利率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将高于当前国际市场利率的债务情况列出清单,并提出还款意见上报我局。
进行利率调整的债务是指能够在原债务期限不延长,规模不增大的前提下借低利率债务提前偿还高利率的债务。
二、根据银发(1995)105号文有关精神,原则上应筹借国家外汇储备作为资金来源进行债务结构调整。储备存款币别主要是美元。
三、借低还高债务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程序报批。
四、筹借国家外汇储备,不作为外债进行登记。直接用款单位可视同外债转贷款进行登记。
五、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调整债务结构,借用国家外汇储备的,应通过当地有关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同意后报其总行,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储备司办理借用外汇储备手续。



1995年6月29日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与训练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具备的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工作能力水平进行的考核与评价活动。
  第四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技术工人,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其中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就业。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联合会及其所属专业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开展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企业招聘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人事、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根据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状况,制定培训规划,对劳动者进行在岗、转业、晋升等职业资格和新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当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培训资源,开展适合劳动者提高素质和实现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强化高级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招收职业学校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企业职工,做好校企结合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者职业技能评价制度。由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进行评价。劳动者可以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管理服务工作,并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由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核发准考证,安排其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考评员考核评审制度。考评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招聘使用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与认定。
  职业技能鉴定具体考核评审工作由考评员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成绩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就业准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范围以国家公布的技术职业(工种)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业人员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符合下列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行招收,经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就业:
  (一)用人单位急需并且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
  (二)用人单位接收的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工作,但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组织其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在推荐劳动者从事就业准入制度的技术职业(工种)时,应当审查检验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得推荐相应职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招聘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或者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经费的培训项目,职工与单位应当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为职工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企业安排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当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工人津贴制度,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及福利:
  (一)对聘用的技师、高级技师,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资、福利等方面分别给予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术工人,企业每月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予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
  (三)企业应当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设立“首席技术工人”等职衔,培养技术工人领军人才,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奖励制度,支持技工队伍建设:
  (一)经评审产生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津贴;
  (二)对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履行企业职工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奖励,所需经费经教育、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的监察工作。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登记检查时,应当对其在岗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者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以对该单位每人次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评员资格,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