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维护盲人保健按摩市场秩序,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以由盲人主办或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并经注册登记的保健按摩院、所。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风区、西夏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日常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并接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和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下设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
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或其它形式的保健按摩机构,对开办保健按摩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申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室内设有通风、消防装置,地面应防渗、防滑,并设有盲人扶手,门窗应当使用透明玻璃;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饮水用具应严格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清洁消毒。
(二)盲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健全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不低于80%。
(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按摩人员的相关证件。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聘用的盲人按摩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和为盲人按摩人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凭证。
(五)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持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经登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名称中应当冠有“盲人保健按摩”等字样。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的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八条 税务、工商部门对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费减免。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营业,并将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号、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需要歇业、终止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含盲人按摩员、健全人按摩员、管理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年审合格的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比例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二)聘用按摩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三)没有固定场所或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相符的。
(四)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
(五)出租、出借或转让《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
凡年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的,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制定的《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全省养禽业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指挥系统
省政府成立“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指挥部),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指挥长。成员由省委宣传部、省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贸经厅、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农牧厅、农办、质监局、工商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垦总公司、兰州铁路局、兰州海关、兰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等18个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农牧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工作组。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负责辖区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一)省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贯彻落实国家和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2、负责制定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划、办法和措施。
3、组织协调和部署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4、配合全国指挥部扑灭发生在省内的一级疫情,指挥扑灭发生在省内的二级疫情,审定并指导扑灭三级疫情。
5、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的防治工作。
6、研究处理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办公室职责
1、负责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收集、汇总、分析和疫情通报工作。
2、负责组织起草、修改和完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规章、办法、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
3、负责全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保密和宣传工作。
4、负责与卫生等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与协调工作。
5、负责指挥部及其领导决定事项的落实。
6、负责指挥部的其它工作。
(三)各成员单位职责
农牧部门负责确定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禽类及同群禽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对市(州、地)、县(市、区)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宣传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管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计划安排。
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大中型企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安排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所需疫苗、扑杀、监测、消毒、疫情处理等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科技部门负责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积极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的攻关研究。
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负责屠宰厂(场)的管理,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员感染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和监测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查处妨碍执行公务、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并配合农牧部门做好强制扑杀、强制免疫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协助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和疫区封锁工作,确保防疫物资和人员的运输通畅。
农办负责协调农口各部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禽类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监管,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打击非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的禽类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农垦部门按照动物防疫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地方政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疫人员、防疫物资、药品和器械。
海关负责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运输工具、货物的监管查验工作,严厉打击活禽及其产品非法进出口。
军队、武警部队负责所属部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支持配合驻地搞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在2小时内向县级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县级动物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初步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农牧厅,经省动物防疫部门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应立即将疫情上报省指挥部,经指挥部研究确定后报农业部。
三、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市县农牧部门经实地调查,初步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向省农牧厅报告。省农牧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出2名以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赴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总站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农政发〔2004〕1号)要求进行血清学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应由化验检测人员签字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将报告单报省指挥部。
(三)省指挥部及时召开指挥部会议,根据化验检测报告对确认为疑似病例的,由省动物防疫总站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性专业实验室,进一步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疫情由农业部最终确认并予以公布。
(五)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按上述程序,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进行确认并上报卫生部。
四、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与外省毗邻的相邻区域内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的;
2、在省内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有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3、我省及与毗邻省区有3个以上省区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二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省内有2个以上市(州、地)发生疫情的;
2、省内有20个以上疫点的;
3、省内有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4、与外省毗邻的相邻区域内有2个以上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的;
5、特殊情况需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三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疫情:
1、有1个市(州、地)发生疫情的;
2、有1个以上20个以下疫点的;
3、有5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五、启动预案
根据专家现场临床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对疫点实行封锁,对密切接触人员实行隔离。经省指挥部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发生三级疫情时,由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县(市、区)应急预案。在1个市(州、地)内有两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的,启动市(州、地)应急预案,指导县(市、区)实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启动省应急预案,指导市县实施应急预案。无论启动何级别的应急预案,扑灭疫情的工作均由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上级政府和有关业务部门对扑灭疫情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六、扑灭疫情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措施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依靠科学、依靠法制、依靠群众的原则。
2、坚持“早、快、严”的原则。
3、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4、坚持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5、坚持责任追究的原则。
(二)控制措施
1、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2、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3)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距疫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对直接接触者,进行严格的消毒、隔离和医学观察。
4、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及出入疫区的人员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6、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7、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8、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3、4、5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七、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省级和地方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制度,为防止大面积暴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贮备。储备库应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区域。
1、省上应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服等防护用品、机动消毒设施设备、疫苗与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2、每个市(州、地)重点储备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眼罩、口罩、防护服)等。
3、县级储备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及其他物品等。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等资金由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技术保障
1、建立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负责辖区内禽流感的检测和初步诊断,并将阳性病料送国家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禽流感病毒的分离和鉴定。
2、禽流感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省农牧厅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和建议。
2、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公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五)建立疫情通报制度
省指挥部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各有关部门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汇报省指挥部。发生疫情时,由省指挥部办公室及时将疫情上报省政府和各成员单位。
八、其他事项
(一)各地按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或修订)本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严格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疫情处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参照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农政发〔2004〕1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