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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7:5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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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自8月1日起,取消兰新复线在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2.5分加价,经兰新复线运输的货物执行统一运价。同时,《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1998〕31号附件五)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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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试论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兼评"二元论"理论模式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司法会计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在我国,从开展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会计学的教学至今也不过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逐渐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中,并且发挥着显著的作用。正因如此,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蓬勃兴起,司法会计工作也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也日益壮大,渐趋规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学术组织来领导、规划全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组织进行学术交流和经验总结,全国范围内的司法会计工作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存在着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的情况。十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虽曾两次组织举行全国性的司法会计工作与理论研讨会,但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就司法会计方面,不仅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甚至在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认识上分歧还很大,不能形成共识。这种状况,显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极不适应的。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艰苦而又漫长的过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摆在司法会计理论与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项严峻的历史任务。
一、学科名称的争议与确定
一门学科的名称,往往体现了一门学科的性质和内容。对于"司法会计学"的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有的称之为"司法审计学",有的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持"司法会计鉴定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因而"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
持"司法审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的审计活动,因而研究这一活动的学科理应称之为"司法审计学"。
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技术手段,是会计学知识在检察业务中的运用,因此应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以上观点的分歧源于对"司法会计"的不同认识。
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诉讼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司法会计检查,也包括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是诉讼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而且也运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要运用。
由此可以看出,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会计"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它抹杀了司法会计检查在侦查、审判中的特殊作用。实质上,司法检查是司法技术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对物证技术来说,物证鉴定仅仅是物证技术中的一个方面,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大量的工作是物证技术检查或勘验。在司法会计活动中,首要的任务往往不是鉴定证据,而是发现、收集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才进行鉴定。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而且还应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把司法会计鉴定等同于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鉴定学"等同于"司法会计学"的观点从法理、学理上是讲不通的。
持"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在司法会计活动中,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主要运用审计的技术方法,因此,"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实际上,在司法会计工作中,技术人员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但这主要是在司法会计检查阶段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所运用的方法是审计方法所没有的。而且,在具体的活动中,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则、程序和步骤、方法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与审计工作的规则、程序、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将"司法审计学"就认为是"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而且这样的划分也会引起审计学科的混乱,即在审计学科中无法确定"司法审计学"的地位,也无法确定其归属。
坚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将司法会计仅限于检察业务中,大大局限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应用范围。不可否认,司法会计首先是在检察业务中运用的,而且目前全国只有检察系统有一支庞大的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但不能仅据此就把司法会计局限于检察业务中。司法会计不仅应用于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诈骗案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司法会计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另外还有同志建议,应建立隶属于司法会计学的检察司法会计学的分支学科。检察机关运用司法会计有自身的特点,但这本身就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内容,如果依行业来建立分支学科,那么是否还应建立公安司法会计学、审判司法会计学呢?这样分设分支学科不仅不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而且也容易形成部门分割,不利于司法会计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司法会计”,还应澄清几种认识。
有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制定和修改有关会计法规的工作,狭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察建议,同时,司法会计既指工作又指人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发展的眼光,将司法会计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是有科学性的,但是在内容上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这一最根本的特点。制定和修改会计法规,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由特定的部门和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应承担的工作,其目的是不断健全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规范会计工作。它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不是“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其内涵已经包括了作为活动主体的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而无需用“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另外,从司法会计工作的主体来讲,它不仅包括具体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一定的机关和部门,以“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显然不够确切。况且,“会计”被用来指从事记帐、算帐、报帐的工作人员是会计行业的特定称谓,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所谓银行会计、商业会计等"会计"的工作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即使有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也不能称之为“司法会计”,而应根据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如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及司法会计技术咨询的内容来具体确定称谓。
二、学科性质和地位
司法会计学的学科性质和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学的发展方向。
绝大多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属于法学的范畴,有少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归属于会计学,还有一部分同志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法学的同时,又将其列入会计学中,认为它和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一样应属于应用会计学的范畴。
科学的区分在于科学研究对象的区分。这是确定一门学科性质的基本原则。司法会计学是研究司法会计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从其研究对象来讲,它主要研究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为侦查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因此,它应当属于法学学科的范畴。虽然,从司法会计学的产生、发展来讲,司法会计学借鉴了会计学的大量研究成果,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要借助于会计学的有关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认识和判断,但是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用会计学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所解决不了的专门性问题,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查明案情,从而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与运用会计学知识来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进行控制和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涉及到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作用,会计的原则、方法以及不同行业会计的具体操作和规程,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政法院校法学通用教材的有关司法会计学的教材中,都将会计学的知识列单章进行介绍?,这是与教学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在讲授司法会计学之前,必须让学生学习和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如果在今后的教学计划中,专门将会计学作为司法会计学的一门基础课程开展教学的话,那么在讲授司法会计学时可以不讲有关会计学方面的知识。
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学知识对司法会计学都有用。理论上讲,司法会计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就有关司法会计活动中运用会计学的知识应有一个独立的体系,但由于本门学科创立不久,实践经验不足,尚未形成自己的体系。正是如此,会计学原理和方法成为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和方法依据。
在学科地位的问题上,由于国家教委学位委员会没有关于三级学科的规定,所以目前还无法确定司法会计学学科地位的级别。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当科技法学(实际上是法庭科学,又称为司法鉴定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分设以后,司法会计学和物证技术学一样应成为其下属的分支学科。
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列入司法鉴定学四个分支学科(法医学、痕迹鉴定学、文书鉴定学、司法理化学)的文书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与笔迹学、声纹学、人像鉴定学等并列共同构成文书鉴定学?。这种划分学科地位的方法是值得商榷的。从广义上讲,会计资料也属于文书的范畴,但是就司法会计的对象来讲,不仅仅限于会计资料等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对象还应包括财产物资,如在某些案件中,检查、鉴定财产物资如现金、银行存款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其一。其二,从活动的具体情况来看,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方法如检查方法、鉴定方法等与笔迹鉴定、文书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方法有本质差异。司法会计检查主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如审阅法、核对法、盘存法、合理计价法,而司法会计鉴定方法主要依据机制分析的原理和方法,依据财务会计资料的形成机制,运用比对鉴别法、平衡分析法等特殊的方法进行,而不是象笔迹鉴定依据形象分析原理,运用特征比对等方法来进行分析鉴别。显然,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文书鉴定学是不恰当的?
三、学科的研究对象及内容体系
由于对"司法会计"的理解不同,目前在司法会计学的学科研究对象的确立和体系的构建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代表性的观点有“鉴定论”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和“二元论"模式。
“鉴定论”模式是我国关于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提出最早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建立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因此它只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技术和方法。据此建立的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概论(研究基本概念、对象、理论体系及鉴定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及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鉴定的操作程序和鉴定文书的制作)?。
"专业划分"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研究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的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以行业的划分来建立相应的专业司法会计学。这一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
"二元论"模式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活动及其规律,而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按这种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构成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方式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学科的对象。"'
因此,要确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首先要明确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其次,学科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确立司法会计学的学科体系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司法会计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技术手段来发现线索、收集证据资料,又可以作为一种鉴定方法来确定、鉴定证据。因此,从内容上要依据它的不同特点来分别进行研究。"鉴定论"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司法会计鉴定认为是司法会计,人为地缩小了司法会计的活动范围,也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据此建立的学科体系对司法会计学来说,只能说是只确立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一个方面,即只是司法会计鉴定各论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到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况且,它对于司法会计基本理论、概念的认识与界定也是模糊的,是不够全面的。"专业划分"模式的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方面。但它对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忽略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况且,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法学学科来讲是不切合实际的。从会计学角度上,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不同方式和内容,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差异,但是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况且,就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来说,它是一个理论结构的体系,其各个部分之间应体现一定的次序、层次关系,这也是一门学科得以完善的基本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在其理论体系中既然已经将"专业司法会计学"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同时又将案件资金论、会计证据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列为"司法会计专论"的内容,且不说其内容前后有重复,缺乏层次性,就"各专论"本身而言脱离了行业,割裂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后,以什么为具体研究内容。更况且,具体的方法是为了确定会计证据、计算案件资金数额,将它们相互割裂开来研究,显得不符合逻辑,也是空洞无物的。因此,"专业划分"模式虽然有其正确之处,但对于学科发展和体系的建立来讲是不可取的。
"二元论"的理论模式,被认为是可取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讲,它将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会计检查在诉讼活动中的进行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而司法会计鉴定则是依据刑诉法第119条有关鉴定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检查和鉴定的不同条款。
其次,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划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审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会计专门知识,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的协助。有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通过检查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物来发现线索,收集保全证据资料,而有时司法会计人员要针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此来确定有关事实,为侦查审判人员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经过司法会计检查的案件都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以司法会计检查所获取的财务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司法会计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活动的内容不同,将其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来研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当然,司法会计的内容也包括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第三,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分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首先,司法会计学概论解决司法会计概念群、原理、标准、主体、机构及科学基础等问题。这是建立司法会计学的基石。在司法会计学概论中首先就要界定有关的司法会计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司法会计的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机构和工作管理等项内容,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确定基本的内容和理论框架。其次,确立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和司法会计鉴定各论,为完善司法会计学学科群创造条件,同时也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虽然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有相通之处,但它们在内容、任务及具体的方法、程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分开研究,不仅有利于指导实践,而且也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与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都是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广大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司法会计学将不断走向成熟。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1顾洪涛主编:《司法会计基础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页1-2。
2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版,页13。
3何联升著:《司法会计鉴定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版,页1-2。
4赵刚等著:《司法会计学原理》,武汉:中国城市出版社1990年9月版,页1-3。
5于朝著:《司法会计学》,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9月版,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