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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7:12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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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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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内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授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f)。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项目只有经双方事前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在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的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对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皮埃尔·奥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分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分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规约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核工业部,瑞士方面的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次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
  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系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城市供水的发展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城市供水工作。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五)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严禁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构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水源井周围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及敷设污水管道等。


  第十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所需仪表、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需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增加供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搞好供水生产能力的平衡,加强运行调度,并按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备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配备专职巡线和检漏人员,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边停水或者边降压,边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设置水质检验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卫生防疫部门。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装表计量,用户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水表的误差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检定,并预交检定费。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由于水表失准,当月多收水费退还用户,当月少收水费由用户补交。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抄表,抄表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服务标志,做到抄表准确,收费票据上起止底数清楚,计费合理。用户水表的计水量低于水表始动水量时,按水表始动水量收费(见附表)。自行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纠正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收费。第三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3倍收费,并停止供水。
  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户名或搬迁转户,新、老用户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更换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市自来水公司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保留水表使用权(即暂不用水,又不销户),应按水表始动水量交纳水费。销户者在6个月以内需重新供水的,如原装管道尚未拆除,可按复水手续办理,逾期按新户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共用水站,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代收水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消防部门动用城市公用消火栓,应在当月向市自来水公司报告,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提高计划用水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工业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工业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用水标准,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制定下达。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新增供水量,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自来水公司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并核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超计划用水户,按照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生产用水设备。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应当限期对用水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用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器具,其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确需移动供水管道或设施的,应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其费用由变更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水表、共用水站、管网测压点、水质检测点等城市供水重要设施,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植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杂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严禁占压、迁移、更改、转接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严禁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营或者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运营或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危害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或造成供水管道水质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各种行为,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城市供水或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水表或者破坏计量水表准确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水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启动公用消火栓的;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门的;
  (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活动的;
  (六)阻挠或者干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护、抢修作业及其他正常公务的;
  (七)擅自占压、迁移、更改、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八)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转卖或偷用城市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武安市、峰峰矿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
               水表始动水量表

┌────────────────┬───────────────┐│  总 水 表 口 径     │   始 动 水 量     ││   (mm)         │    (m3/月)      │├────────────────┼───────────────┤│    15          │      36       │├────────────────┼───────────────┤│    20          │      58       │├────────────────┼───────────────┤│    25          │      80       │├────────────────┼───────────────┤│    40          │     227       │├────────────────┼───────────────┤│    50          │     360       │├────────────────┼───────────────┤│    80          │     790       │├────────────────┼───────────────┤│   100          │    1152       │├────────────────┼───────────────┤│   150          │    2268       │├────────────────┼───────────────┤│   200          │     7200       │├────────────────┼───────────────┤│  统管楼房户表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