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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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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执证视察试行条例》,省政协委员可以持《视察证》视察,了解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
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有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供有关方面研究,用以改进工作。省政协委员
持证视察,对于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主要职能,帮助政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典型,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应当热情接待,实事求是地介绍工作情况
,虚心听取委员的建议和批评。对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要认真研究,择善而从,促进科学决策;对委员提出的实际问题,属于应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而又需要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对政策、法律不允许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
的,应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省政协委员在视察后就重要问题所提出的书面提案,经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定提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有关单位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委员,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
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的规定,为了便于省政协委

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特决定制发《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视察证》,并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除省政协统一组织的委员视察外,省政协委员如认为必要,一般可由两名或几名委员联合,本着“议大事,抓重点,讲实效”的原则,就地持《视察证》视察工作。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可以是有关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也可以是委员提案办理情况或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委员持证视察,应事先将拟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时间,告当地政协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如到外地视察,则应告省政协
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三条 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应本着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兼听则明、促进工作的态度,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并听取被视察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坦诚交换意见,认真履行《政协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监督。
第四条 委员通过视察,对所发现的好典型、好经验以及对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批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提出,由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择善而从;也可以通过当地政协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对涉及全省大政方针的重要问题,则应通过省政协办公厅向有关
方面反映,或作为提案提出,经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审定后,交有关部门予以办复。委员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
第五条 本条例连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发至省政协委员以及各州、市、县(区)政协、各地区政协联络工作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地政协应注意掌握委员持证视察情况,重视总结经验,报省政协办
公厅汇总后,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以便认真改进和完善这一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在本省范围和本届任期内有效,修订权属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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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193号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火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监督。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火车站广场和道路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内车票代售点应当按火车站地区车票代售点设置规划集中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等管理的行为:
  (一)出店经营;
  (二)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以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营;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强行拉客、故意绕道行驶、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八)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侯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九)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十一)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十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五)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六)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以强行介绍食宿、提供劳务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五)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六)扰乱车站、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八)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权限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的原则,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实施。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和领导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负责;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三)省政府考核指标、省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四)省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科(室)或督查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办公室各处、科(室)和督查室,要根据省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省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重在落实,讲求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对一些重要事项或重大问题,可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各级政务督查机构承办的督查任务,办结后及时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反馈情况,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主任审核,报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三)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1996]12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