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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0:28:38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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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
市中心支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企业债券作为一种现代融资工具,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不但为国家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提高了人们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出现了个别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从而引发了一些经济纠纷,也给社会安定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虽然这些问题在各地政府直接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解决,但企业债券能否到期及时兑付,直接关系到企业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和社
会安定。因此,为积极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的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时间还较短,人们投资风险的意识还较差,因此,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对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1999年在我国历史上是具有
特殊意义的一年。新中国成立50周年,全国上下将隆重举行盛大庆典和一系列庆祝活动。我国政府还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了确保这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历史意义的大事顺利完成,维护社会稳定更是十分重要。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早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不出现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及时兑付及相关问题。
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企业债券兑付风险也是一种金融风险。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充分认识企业债券兑付风险的危害性,建立和完善各种责任制,切实担负起督促、协调企业落实债券偿债
资金的责任,及时化解、消除偿债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要定期监督检查发债企业偿债计划执行情况,提前督促债券将要到期的企业尽早落实偿债资金。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偿债基金的协调、调度作用;没有建立企业债券基金的地区,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和反
映问题,争取支持,积极协调,防患于未然。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的日常监督,要时时提醒发债企业认识到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及时足额兑付,形成压力,促使发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发债企业真正落实偿债资金来源。
四、企业债券承销商,承担着代理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对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足额兑付负有一定责任,应督促企业按照偿债计划认真落实和合理调度偿债资金。对偿债资金不落实的发债企业,承销商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落实偿债资金,保证到期债券及时兑付。
五、企业债券担保单位要按照《担保法》和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切实履行其担保义务。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审查企业债券发行时,要严格审查担保单位的担保资产质量和担保能力,并监督担保单位的发展状况。一旦企业债券出现暂时兑付困难,担保单位要
真正落实各种担保事宜,拨付偿债资金,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
六、企业债券涉及千家万户,为维护社会安定,必须保证到期及时兑付。企业债券兑付,必须贯彻谁发债,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连带责任的原则,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参与企业债券工作的有关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帮助落实垫付资金来源,保证企业债券
到期及时兑付。对个别投资项目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的发债企业,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未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准擅自发新债还旧债,更不得以
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前一阶段,个别地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以发行债券的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乱集资,出现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文件,坚决制止各种社会乱集资行为。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以及集资活动的
管理。要积极做好企业债券的宣传工作,让企业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企业债券的涵义和有关管理规定,引导企业合法融资、广大投资者合法投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发行企业债券,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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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09〕2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9〕18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改进行政复议方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社会效果,不断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为我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发挥龙头示范作用作出积极的贡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闽政办〔2009〕18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前阶段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调研检查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海西大局,积极发挥行政复议的重要作用

  《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给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带来难得的机遇,也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建设大局,按照“加强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着力构建规范透明的法制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主渠道作用,以复议为民、服务海西为宗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快捷地处理行政争议,把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务必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切实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确保行政复议工作顺利推进。

  二、立足为民便民,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各级、各部门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切实加大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和重要作用的宣传力度,普及行政复议知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都必须依法受理,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把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依法作出解释,不允许简单地一推了之。为方便当事人咨询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在接待场所、办公场所或政府网站公示受理机关、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的监督力度,对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三、改进审理方式,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行政复议机关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听证等多种方式,规范案件审理程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工作实效。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以及涉及土地、山林、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应当尽可能到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意见;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案件,可采取公开听证等方式,并可通过专家论证等形式,集思广益,提高当事人的参与度和审理活动的透明度,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同时,要注重运用行政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有可能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要依法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达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总之,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处理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关系,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创新体制机制,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根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上关于“对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部署,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 号)精神,有条件的市县要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成立由市县政府行政首长担任主任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整合现有分散的行政复议资源,强化政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保障行政复议作用的充分发挥。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要积极探索兼职行政复议人员制度,通过聘请公职律师、各领域专家作为兼职行政复议人员等方式,进一步充实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完善行政复议队伍构成,保证行政复议人员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大指导力度,支持市县政府大胆创新体制机制,稳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五、抓好整改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决定落到实处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执行,关系到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切实加以整改,并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反馈。对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的意见,要切实研究落实,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落实行政复议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夯实基层基础,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抓紧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人员,确保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有3人承办。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编制的通知》(闽委编办〔2007〕200 号)的规定,尚未落实的县(市、区)要将新增编制落实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用于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要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作风建设,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胜任工作的能力和素质。要重视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办案手段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同时,要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和必要的技术设备,有效改善行政复议工作条件。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其依法有效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今年是《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各级、各部门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不断创新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
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
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
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
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
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
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
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
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
可证失效。
第十条 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
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
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
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
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
迁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
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
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
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
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
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
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
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
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
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
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
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
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
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
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
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
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
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
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
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
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
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
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
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向市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
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
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其重置价格的四分之一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须有产权证或房契、土
地使用证),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要求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相互结
算差价。
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60%乘以
楼层系数计价。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结算的金额,相互不再结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因拆迁需要变
更原租赁合同的,应作相应修订。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
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按公房计租管理。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
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
系数计价,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超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同一拆迁区域内,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种。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综合
造价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
人依照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安置。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人防、管线、绿地、树木、公厕、邮电、供电等公用
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
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
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装有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
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对被拆迁人补偿。住宅电话按邮电部门规定的一次性停机移机
费用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本办法规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设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
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
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
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
加50%,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满一年不满18个月的增加
150%,逾期满18个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3元,
逾期满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元。
第五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区别以下情况给予补助:
(一)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且需由拆迁人回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拆迁时在岗职工每人一次性发
给停产、停业损失费100元;
(二)一次性搬迁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般掌握在被拆迁单位拆迁时实有人数六个月左右的基本工资之和;
(三)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发给,过渡性搬迁的
按二倍计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家、省《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公告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的
(五)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拆迁协议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
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标准予以罚款,直至腾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威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