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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8:1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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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5]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来,尤其是“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工作会议召开之后,全国大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和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项工作,基本完成了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动员部署,已经进入医院自查与改进工作阶段,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在一些地区和医疗机构已经开展显现。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人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目的和意义理解不透彻,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实施方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差,措施与患者联系不够紧密等等。为扎实深入开展工作,确保医院管理年活动取得实效,现就切实做好医院管理年活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大举措。对于解决当前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促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促进医疗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医院管理者要进一步提高对医院管理年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改进医院管理的紧迫感,提高落实医院管理年活动主要要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工作目标。
二、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扎实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各项工作,坚决避免走过场。各医院要对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33项要求,通过自查,找准医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列出改进时间表;要向患者和社会公开几项利于患者评价、监督的管理年活动措施,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指导和检查,同时建立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的考评机制,对考评结果进行公示。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解决几个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中的突出问题,使群众切实感受到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效果。
三、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努力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
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制定的重要整改措施之一,各地务必予以高度重视。要以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将医院管理年活动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先进性教育和医院管理年活动“两不误、两促进”。对于医院管理年活动效果不明显、患者反映较多的医疗机构,不能视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合格;对于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顶风违纪、损害患者利益的党员医务人员,要按照党纪严肃处理。
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今年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于适当时期组织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督导。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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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很难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


(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


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笔者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


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法院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二)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


对于执行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时,法院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进行认定,合理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复议权,才会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实践操作性。


1.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目前对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启动认定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第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予以执行。第三,如果法院未经申请而是依职权予以执行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很难得到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


2.由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四项标准,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住房予以查封,但暂不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措施。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


3.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在十日内组成合议庭,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


法院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就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建立“周转房”机制可作为应对和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新途径。此处的“周转房”是指功能齐全、面积较小、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廉价租赁房,租赁方能及时提供充足的房源。具体而言,“周转房”机制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家人才的成长和职业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发展,全面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家,是指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并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的专门家。
第三条 凡对本省的企业家进行资格培训、资格认定、任用、考核、奖惩等项管理工作,以及进行企业家人才交流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有关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企业家在受到不公正或者非法待遇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办理,并答复企业家本人。
第五条 企业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得社会和企业的认可;
(一)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懂得市场战略和营销策略,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经贸知识、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知识;
(三)具有改革意识、开放意识。竞争意识,科技意识和发展意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指挥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以经营管理企业为职业,担任厂长(经理)职务,经营业绩突出,所任职的企业连续三年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六)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水平,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进取精神,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作风民主,能够做到赏罚分明;
(八)一般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及其以上的文化平,并持有企业家培训合格证书;
(九)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企业家条件的人员申请取得企业家资格,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组织的考核和评审。经考核、评审合格后,由该机构认定企业家资格,颁发企业家资格证书。
企业家的资格应当按照其任职企业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划分为一、二、三级。
企业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本地的企业家市场,促进企业家市场中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家人才的交流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家市场管理机构和企业家市场的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对企业家人才需求的信息库,向社会提供企业家供求信息;为企业与企业家之间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家市场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在竞争中择优选择企业家。
企业补充缺职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广开渠道,竞争上岗。竞争的方式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面向本企业、同行业竞争选聘或者从企业家人才库、企业家人才市场上挑选,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方式,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实现以大带小,以优带劣。
选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破除身份、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并逐步扩大聘任制的范围,缩小委任制的范围。
法律、法规对厂长(经理)的任职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家担任厂长(经理)时的职责、权限和奖惩办法,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必须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逐年提高,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并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担任厂长(经理)的企业家的收入,由基薪和经营业绩收入(包括企业家的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其中,基薪应当按月支付,经营业绩收入应当按年度支付。经营业绩收入不列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企业家收入的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由企业与企业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企业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基金制度。企业家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家的失业、工伤、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的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逐步建立正规的企业家培训制度。
培训企业家及其后备人才,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短期轮训、中长期培训、轮流上岗锻炼、到先进企业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发达国家学习实践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的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承担企业家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任务,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者董事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企业家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企业家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作为确定企业家经营业绩以及对企业家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
主要包括:
(一)净利润总额;
(二)总资产报酬率;
(三)资本收益率;
(四)销售利润率;
(五)资产负债率;
(六)人均净利润增长率;
(七)资本保值增值率;
(八)职工平均收入增长率;
(九)社会积累率。
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为盈为主要考核内容。减亏额应当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企业家评选制度,委托有关部门和省企业家协会定期组织对企业家进行评选。对评选出的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奖励基金,并由专门设置的机构管理。奖励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
企业家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对优秀企业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的奖励,选送年轻优秀的企业家出国学习实践。
第二十条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产品质量和劳动、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家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协议的规定处理。
企业家因其违法行为、违反同企业签订的协议或者工作上的过错,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亏损的,除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外,企业家资格认定机构还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在一定期间不得担任厂长(经理)职务,或者撤销其企业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