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2:3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案的说明

  财政部副部长 李朋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案,作以下说明。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对推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经过近三年的实践,也发现了这个法有三处需要加以修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根据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快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精神,对合营企业减免所得税的期限需要适当放宽,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上述第五条第一款经过修改以后,除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照此执行以外,过去已经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期限,由财政部提出处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九条规定,“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从执行的情况看,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决算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规定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税款的汇算清缴和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往往做不到。因此,建议将第八条的“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第九条的“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以上说明,请审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原则;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瞻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的范围是农村贫困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研究确定,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状况以及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目前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暂定为人民币693元/年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区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与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接到核查意见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工作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群众)评议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包括:低保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低保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即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在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确定并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程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级拨付的农村低保资金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分解拨付至各乡镇及县联社;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拨款文件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社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资料;信用社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将低保资金注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中、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五)社会捐助款。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要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资金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公示)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保档案管理与利用。审批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1]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 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