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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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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防洪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 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

(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

(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防汛期。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编制,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和地处城市、重要交通干线、军事设施上游的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和地处城市、重要交通干线、军事设施上游的库容在10—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的小型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专项用于防汛抢险、防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洪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

第三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管理和统筹调度的原则。

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州、地级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

(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

(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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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文化娱乐等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电影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比赛;
(六)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宣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
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文化市场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机关。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二)至(八)项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许可证;
(四)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省直属的文化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外,其余可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版权、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
禁止个人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在规定场所内经营;从事书刊零售的,应相对集中、定点销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动。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从事电子游戏、台球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
经批准的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者“复制”。不得经营伪造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照经营,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收费。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可单处或并处罚款。
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的,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转包业务的,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出卖、转借经营许可证的,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的,处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歌舞厅、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和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开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提供文化经营活动虚假信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或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其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逾期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收入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条款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工作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二、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