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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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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群众来信反映,当地少数城镇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参保缴费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意逃避参保缴费责任;有的企业只为部分职工参保缴费,不及时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有的企业以招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甚至随意解雇提出参保缴费合理要求的职工。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城镇新生劳动力就业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也直接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各地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镇从业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少数企业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各地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认真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规范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做到应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都能够依法参保缴费。各省区市每年要组织1-2次专项检查,各地市每季度都要进行工作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二、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各地要定期开展对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同级工商登记、编制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随时掌握本地区各单位情况,对于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重点检查核实参保企业的实际用工人数、参保缴费人数、单位工资总额等情况。一经发现单位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要责令改正,限期为应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补缴费用。


三、加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要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参保缴费。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招用的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后按规定为其参保缴费。


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各地区要针对城镇从业人员流动情况,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督促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参保缴费,并认真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要探索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并针对这些人员的特点,研究新的管理服务方式。同时,要避免职工因在多个单位就业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现象,一旦发现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缴费等行为,及时依法严肃查处。要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查处工作,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结案。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定期相互通报制度,全面掌握本地区参保缴费单位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经查属于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督促其改正。


20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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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为进一步健全保险行业信息网络、拓宽信息覆盖面、提高信息质量、加快报送频率,加强行业内信息交流,更好地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业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政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区别于财务统计等特定信息,是指与保险业发展相关的监管、经营和保险社团组织活动等反映保险业重要情况的政策性、综合性、动态性、学术性信息。
第三条 保险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高效灵敏的信息网络和工作机制,紧紧围绕保险业各时期中心工作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目标,全面、准确、及时地汇集信息,为全行业互通有无和各级领导统揽全局、科学决策提供服务和依据。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是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二章 信息工作主体
第五条 保险信息工作的主体是各保险机构、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
各保险机构是指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和保监会确定的信息直报点。
信息直报点是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及时全面地反映保险业基层的经营管理情况和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由保监会根据保险市场情况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直接指定的信息采集报送点。信息直报点直接向保监会报送信息。
第六条 做好信息工作是各单位的重要职责。各单位必须增强信息工作意识,完善规章制度,掌握基本的工作方法和程序,把报送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履行责任,常抓不懈。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一名分管领导作为本单位的信息工作责任人,指定1-2名了解本单位情况并具有一定分析问题能力和文字水平的人员担任信息工作联络员(简称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采集、综合、分析和上报工作。
信息工作责任人和信息员工作变动后,应及时补充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信息工作的基本职责是:提高对信息工作的认识,创造有利于开展信息工作的环境;围绕保险业改革发展和本单位实际,研究制订信息工作计划,并认真实施;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以及所在地区的信息;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信息工作质量。

第三章 信息工作联络员
第九条 信息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国家政策尤其是经济、金融、保险等领域的大政方针和本单位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具有较高的理论文字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鉴别力,及时发现、捕捉、反映各类重要信息。
第十条 信息员的基本任务是:
(一)主动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险业发展战略、本单位工作进展及动态、所在地区保险业发展情况和重要事件;
(二)协调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全面、准确、及时、客观地收集、整理、报送信息;
(三)与保监会办公厅经常保持联系,承办有关信息事务。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是:
(一)按有关规定调阅本单位与采编信息有关的资料、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列席有关会议与活动,优先了解本单位各项政策及有关方面的工作动态;
(二)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其他部门撰写信息稿件或者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三)对本单位的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信息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需要不定期举办信息工作培训。培训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着力提高信息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章 信息采编
第十三条 要根据保险业发展实际和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信息采集。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保监会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有关保险业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
(三)党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领导和保监会领导视察各单位的情况;
(四)各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绩;
(五)各单位的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大型项目,高层人事变动等;
(六)重要的突发性事件与敏感问题;
(七)调研报告、考察报告、专题研究报告;
(八)保险行业与地方的合作共建情况;
(九)保险业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领导和各级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十)保监会办公厅布置的信息收集或调研任务;
(十一)其他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作用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对采集到的信息认真进行筛选、分类、加工、处理;编辑信息要做到事实确凿、主题鲜明、格式规范、言简意赅、文字通顺、专业术语准确。
信息采编的内容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观点、概念、时间、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随意缩小;
(二)时效性:避免因工作拖拉失去有价值信息的报送时机,导致信息的迟报和漏报;
(三)全面性: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采集信息,做到点面结合、喜忧结合;
(四)适用性:各单位要根据各自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结合保监会办公厅的信息需求要点,有针对性地报送信息;
(五)综合信息要有一定深度。要透过表面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五条 信息工作人员对编辑的信息要在内容筛选、文字加工、送审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确保工作质量和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报送应一事一报,主要采用计算机网络等快捷方式及时报送;机密事项的报送,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七条 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保监会、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到各单位视察工作情况,要在视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
(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三)一般事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
(四)保险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工作中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政策建议等综合性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十八条 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通过保监会办公自动化系统 “日常办公”中“信息报送”条目报送;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将信息发至保监会对外接收信息邮箱info@circ.gov.cn。必要时各单位可以同时用传真报送,报送时应使用附件中提供的格式。
第十九条 各单位报送保监会的内部信息刊物,不得替代向保监会的信息专门报送。
第二十条 信息报送前,需经信息部门负责人签发,重大信息要送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的突发性事件,在无法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可直接报送,但要在事后补办审签手续。

第六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监会信息发布的主要途径有信息刊物、和网上发布两种形式。信息来源主要为各单位报送的信息、约稿或者领导批示刊载的信息。
(一)信息刊物:信息刊物是信息的重要载体。保监会办公厅主要刊物有《保监会专报信息》、《送阅信息》、《值班简报》、《保险工作简报》和《保险监管参考》等刊物。
(二)网上发布:信息刊物《保险工作简报》、《保险监管参考》、《值班简报》同时通过内部网络信息平台发布。《保险工作简报》、《保险监管参考》同时刊载在保监会对外网站。
第二十二条 保监会办公厅可根据需要,对信息发布的形式进行调整和修改。

第七章 信息保管
第二十三条 采用后的信息原件和领导签批件应妥善保管,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移交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信息的保密工作。对有密级的信息刊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


第八章 信息工作考评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积分情况,并结合各单位的信息工作机构和网络等方面的建设情况,对信息工作进行评比,对优秀单位、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对报送信息不积极或迟报、漏报重大信息的单位督促其作出改进,并通报批评。对不称职的信息员及时更换。
信息直报点采取末位淘汰制,每年积分排在最后三位的不再作为下一年度信息直报点,由所在公司另行推荐后重新指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信息积分标准:被《值班简报》采用1条信息2分,被《保险工作简报》采用1条信息5分,采用1条简讯2分,被《保监会专报信息》或《保险监管参考》采用一次10分,被《送阅信息》采用一次15分;采用后被保监会领导批示或报中办、国办后被刊登,加10分;如被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再加10分。瞒报、漏报、误报1条重大信息扣10分,造成不良后果的扣20分。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积10分、每年积50分为信息工作达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保监会办公厅定期发布《保险信息工作要点》,对近期报送信息工作的重点进行提示;每月发布《保险信息情况通报》,对上月各单位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在《保监会专报信息》、《送阅信息》等非普发性刊物上刊发的信息,定期反馈供稿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信息分管领导和信息员的期末绩效考核应与保监会对该单位的信息工作考评结果挂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各单位分管信息领导和信息联络员名单
附件2:中国保监会信息刊物简介
附件3:信息报送格式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