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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6:49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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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
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一、提高全社会对成人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成人教育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科技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大力
发展成人教育,不断提高亿万劳动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具有更加坚实可靠的人才基础,这对于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
化国家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成人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教育事业中,它与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
育、普通高等教育同等重要。成人教育主要是对已经走上各种生产或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进
行的教育,能够直接有效地提高劳动者和工作人员的素质,从而可以直接提高经济效益和工
作效率。同时,对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形成好学上进
的社会风气,对于发扬民主、健全法制,促进安定团结,成人教育也有着直接的作用。

  成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对已经走上各种岗位,以及需要转换工作岗位或重新就
业的工人、农民、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使他们在政
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实际能力等方面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二)
对已经走上岗位而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三)对已经在职而
又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
四)适应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对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进行继续教育;
(五)为建设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对成人
开展丰富多采的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教育。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需要大量的多方面的人才。为此,党中央和国务院不仅对
普通学校教育,而且对干部教育、职工教育、农民教育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促使成人教
育事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很大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青壮年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
技术补课,初步改变了十年动乱造成的文化技术水平低下的状况;各种形式的培训和初步开
展的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了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农村许多地区在继
续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同时,开展了灵活多样的文化技术教育,对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积
极的作用。普遍地轮训各级各类干部,为改善各级领导班子和整个干部队伍的文化、专业知
识结构作出了贡献。各类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培养了一大批专门人才,在一定程度上满
足了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对专门人才的需求。我国成人教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成人教育的基础仍然是薄弱的,很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需要。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同志对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向成人教育提出的巨大需求
估计不足,缺乏预见,成人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轻视成
人教育的思想仍然存在。成人教育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学与社会需要脱节,学习与实
际应用脱节的问题;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不尽符合成人教育的要求和特点。现行
政策规定的某些方面,不利于成人教育多样化发展,加之一些地区办学思想不够端正,出现
了盲目追求文凭和高层次学历的现象。在成人教育的管理体制上,政出多门,为基层服务不
够,缺乏有力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致使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正确的
引导。

  要从根本上改变成人教育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状况,必须在提高认识的基
础上,坚持一要改革二要发展的方针,使成人教育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人教育要从我国
的国情出发,坚持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把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根
本目的,贯彻学习与工作、生产的实际需要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要按照成人学习的特点,
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加强宏观管理的同时,要
充分发挥各方面兴办成人教育的积极性,使成人教育事业更加健康地向前发展。

  二、把开展岗位培训作为成人教育的重点

  把提高从业人员本岗位需要的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作为重点,广泛地开展岗位培训,这
是成人教育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要逐步做到各类
从业人员走上岗位以前,都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走上岗位以后和转换岗位时,还
要根据生产和工作中提出的新要求,经常地培训提高。岗位培训要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
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主要岗位的培训必须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要对各级各类干部,特别是县以上领导干部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
现代管理理论和方法以及必备专业知识的岗位培训。在工人中,要着重抓好班组长、生产骨
干、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技术工人要按岗位要求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积极开展
高级技术工人、技师的系统培训和传统工艺技术的传授。农村成人教育应从农村的实际出发,
适应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的需要和农民致富的愿望,对不同地区、不同
行业、不同对象分别提出不同的培训要求。对农村基层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
要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对青壮年农民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进行周期短、见效快的
实用技术培训,并同科学实验、推广技术结合起来。要把初、高中毕业的在乡知识青年作为
培训重点。

  制定岗位规范,是开展岗位培训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劳动人事制度逐步科学化的一项重
要内容。岗位规范一般应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实际技能和工作
经历等方面。这项工作应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上
下结合的方式的要求,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以行业为主,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通力协作。中央和地方各业务
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本行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和主要岗位的规范;制订指导性的培
训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提供各种教学服务,评估培训质量;要按行业分级建立岗位
培训的考核机构,发挥工程技术人员、各方面专家和学术团体在考核中的作用。接受岗位培
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合格证书。为适应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对某
些重要岗位的人员,还应定期复核。岗位培训的方法要灵活多样,在职期间的培训一般应以
短期为主、业余为主、自学为主。开展岗位培训要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可能出发,充分利用现
有的教育、科学、文化设施,各部门、各地方和各基层单位要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充分发挥
其他各种社会力量的作用。

  三、改革成人学校教育,提高办学效益和质量

  各级各类成人学校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成人教育的特点进行各项改革,发展
不同形式的横向联合,提高质量,增进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有计划地在成人中开展与普通学校教育相应的学历教育是成人学校的一项基本任务。成
人初等、中等文化教育是我国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是进行岗位培训的前提条件,要切实搞
好。成人中等专业教育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使高级、中级人才的比例逐步趋于
合理。成人高等教育以专科教育为主,要在调整、改革、提高质量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
农村中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还很艰巨,必须继续抓紧进行,并要把扫盲与普及初等教育、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成人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突破单一的培养规格,对学员实行三种证书制度。一种是达
到国家对高等学校本科、专科和中等专业学校学历规格要求的毕业证书;一种是达到相应学
历层次单科知识水平的单科及格证书;一种是达到岗位必需的专业文化知识水平,在本行业
从事所学专业工作范围内适用的专业证书。专业证书制度要随着岗位培训的开展,经过试点,
逐步实施。

  成人学校要发挥多种功能。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既要办学历教育,又要办非学
历教育,还可以承担函授和广播电视教育的教学辅导,有条件的还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招工和
录用干部的需要,招收应届高中、初中毕业生进行定向培养。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管
理干部学院应当利用自己同企业、行业关系紧密的有利条件,结合需要,举办高等职业技术
教育,为企业事业单位培养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
中等专业学校覆盖面大,教学手段先进,要发挥开放性的优势,在进一步办好本科、专科、
中专等学历教育的同时,积极地为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提供教学服务。普通高等学校要大
力发展函授、夜大学。要完善和发展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充实自学考试机构,
逐步扩大开考专业的范围,按照社会需要调节应考者报考专业的比例。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
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职工学校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灵活办学。

  要加强成人学校与普通学校之间,各类成人学校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协作,发展多种形式
的联合办学。一般以地区联合为主,也可以按系统联合。在能保证质量的各类成人高等、中
等专业教育形式之间,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同一层次、同一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内
容互相沟通,学员在转学时学科成绩应相互承认。农村成人学校与农村的普通学校、职业学
校应当互相沟通,也可以采取不同形式联合举办各种技术培训或文化班。

  成人学校必须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成人学习的规律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
方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要根据具体条件,分别实行学年制、学分制等多种教学制度。
要加强教材建设。教材要适合成人特点,注意针对性和实用性,便于成人自学。

  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社会力量主要应举办社会需要的各种辅导班、进修班和
职业技术培训班。凡举办国家承认其毕业证书的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
规定,并经教育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学校,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
书,应按国家关于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办学质量低劣,以办学为名,牟取私利的学
校,要进行整顿,直至取缔。

  四、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实践培训

  大学后继续教育,对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我国新技术、高技术发
展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管理人员经常地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教育,以保持他们知识结构的先进性,提高
他们的综合技术能力和科学管理水平,帮助他们消化、吸收先进科学技术、现代管理知识和
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注
重实用性、针对性和先进性。继续教育的方式应当灵活多样。

  对新毕业的大学生要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进行专业培训、实践培训,扩展、补充所需
的知识,打好专业技术工作的实践基础,以加快人才的成长。专业培训、实践培训和继续教
育是与研究生教育相并行的、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一条基本途径。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政策
和制度。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并对新毕业大学生的专业培训、
实践培训进行指导。科研机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术团体等也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各
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提出开展继续教育的具体任务、目标和重点,国家有关部门
要建立和逐步完善继续教育制度。

  五、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地方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成人教育的积极性

  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需要制定和实行相应的政策措施,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基层
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激发广大从业人员学习的积极性,并把这些积极性引导到正
确的方向。

  为了增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成人教育的动力和活力,要给它们以更大的自主权。企业事
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制订的指导性计划和岗位规范要求,有权确
定教育培训规划、任务,制定本单位实行的岗位规范;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有权制定
人员培训、考核、使用和奖惩等具体规定和办法。同时,要把发展成人教育的任务列入企业
厂长(经理)和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县、乡(镇)行政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
容。对岗位培训工作成效显著、职工队伍素质优良的企业,在确定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
和发放贷款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为了推动和鼓励广大从业人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要制定和改革相应的劳
动人事制度和政策。要逐步建立在职人员考核制度。凡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表明已具备任
职或继续任职的资格。今后,要首先在关键岗位实行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才能走上工作岗
位的制度。科技、管理人员通过继续教育达到中级、高级专门职务水平的,应确认其相应的
职务资格。为鼓励工人安心岗位,精益求精地做好工作,应在工人中定期进行各种技术等级
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受过专业技术教育的农民,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
农民技术员、农民技师等资格证书,在发放贷款、提供良种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给予优先
安排。

  为适应成人教育广泛发展的需要,中央、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继续
改进和加强卫星广播电视教育,运用它的先进技术手段和开放教育的特点,为岗位培训、成
人文化专业教育、大学后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的教育提供质量较高的教育节目和声
像教材。

  发展成人教育,是一种周期短、见效快的智力开发,需要一定的经费和投资。从今年起,
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增列成人教育科目。地方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成人教育所需
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企业职工教育经费除按规
定的比例支付外,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
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
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
,可在项目中开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
完的允许结转。对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和开展职工教育很不得力的企业,业务
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企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今后城市区
域建设和新建企业,都要同时规划成人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各部门、
各地区应重点建设几个条件较好、水平较高的成人教育骨干基地。农民教育中有关扫盲、师
资培训、教材编写、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县属各类农民中等专业学校、农民技术学校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统筹安排,有关
部门仍应给予一定补助。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费用,由办学单位从农村教育事业费
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和采用集体自筹、收取学费、勤工俭学等办法解决。

  加强成人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成人教育的师资队伍应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与兼职
相结合。要从社会的各个方面动员和争取更多热爱成人教育的同志参与成人教育的工作。有
条件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定期同专职教师轮换。国家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大学、中
专毕业生充实成人学校的教师队伍。普通高等学校要按国家每年下达的计划指标,为成人学
校定向培养一定数量的师资。对成人学校教师应进行教育学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成人学校教
师应有机会到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校进修。要办好成人教育学院并通过广播电视、函授等多种
教育形式提高在职教师的业务水平。致力于成人教育的教师,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一样受到全
社会的尊重。成人学校的专职教师在职务聘任、晋级、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奖励和生活福
利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的待遇相同;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
员的待遇相同;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干部应与农村普通中学或中心小学校长的待遇相同。
对兼职教师,要给予合理的报酬。要建立奖励制度,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加强宏观管理,积极为基层服务

  成人教育是涉及全社会的事业,范围广大,门类繁多,形式多样,必须充分发挥各地区、
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实行多渠道办学。这就要求成人教育的管理体制与普通
学校教育有所不同。要把发展成人教育的责任和权力交给地方和基层单位,给予充分的主动
权。要让地方和基层单位能够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制定规划,确定目标、任
务和实施步骤。中央各部门要加强宏观指导和必要的监督检查,克服政出多门、行政干预过
多的弊端,积极扎实地为基层服务。

  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成人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
和法规,协调国务院各部委有关成人教育的工作,掌管国家认定的各类学历规格标准,审批
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管理各自职能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制定培训要
求,搞好编写教材、培训师资、交流经验、提供信息等各项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成人教育要加强领导,健全和充实成人教育的管
理机构,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做好宏观管理。要健全和充实省以下各级成人教育管理机
构,切实加强对成人教育的具体指导和管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县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
教育和成人教育统筹兼顾,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教育部门的农村成人教育机构和专
职人员要相应地健全和充实。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
好工会系统的职工学校。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学术团体,都要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继续
积极做好成人教育工作。要发挥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集体经济单位和知识分子、离退休
干部的积极性,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为发展我国成人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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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⒊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3条
⒈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⒉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⒉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5条
⒈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4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⒉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⒊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⒉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⒊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⒋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7条
⒈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5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⒊任何人因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⒈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⒋为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对此种罪行的处理应将其当作不仅发生在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要求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9条
⒈缔约各国在对第4条所述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⒉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就此类人员职责发出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苛待或恐吓。
第1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⒉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按国家法律规定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第16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
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⒈应设立反对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之职责。委员会应由十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认为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应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和某些具有法律经验人员参加的益处。
⒉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铭记: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那些愿在反对酷刑委员会工作的人是有益的。
⒊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得票数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的票数之绝大多数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⒋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日之前的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员按字母顺序列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⒌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连续提名得连选连任。但首次当选中的五位成员的任期应至第二年年底届满;首次选举一结束,即由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主席以抽签确定这五位成员的姓名。
⒍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提名的缔约国应在多数缔约国赞同下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专家补足其任期。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所提出的任命的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的反对,这一任命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⒎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⒈委员会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连选得连任。
⒉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这些规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规定:
(a)六位成员为法定人数;
(b)委员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⒊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本公约有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⒋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⒌缔约各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垫付的任何费用,诸如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的费用。
第19条
⒈缔约各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送交关于其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各国应每四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报告。
⒉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类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⒊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意见,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就它所选择的任何说明答复委员会。
⒋委员会可以酌情决定将它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一起载入它依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其中。
第20条
⒈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⒉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⒊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⒋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⒌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序应是保密的,在程序的所有阶段,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21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只有在此种来文系由已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方可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接受和审议。如来文涉及未曾作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根据本条规定,委员会不得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a)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它可用书面文书促使后者注意。收文国在收到该文三个月内应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书面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地、适当地举出对此事现已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供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不满意,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c)委员会只有在查明有关国家已对根据本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事情用尽国内一切补救办法后,方可按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处理。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进行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酌情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它的任何事项,可要求(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有关的资料;
(g)委员会审议此事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e)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e)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
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⒉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⒈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⒉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⒊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⒋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⒌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⒍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⒎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⒏本公约的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可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章节的规定,享有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第24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根据本公约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⒈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⒉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所有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开始生效。
第27条
⒈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⒈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⒈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以建议修改,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建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就是否同意举行一次缔约国会议以便审议和表决这一提案通知秘书长。如在发出上述文书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将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将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征得它们的同意。
⒉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已根据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这一修正案即行生效。
⒊修正案生效后,将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原有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约束。
第30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⒉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它不具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⒈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后,退约开始生效。
⒉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义务之效能。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⒊从一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a)根据第25、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b)根据第27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根据第29条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c)根据第31条的退约情况。
第33条
⒈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⒉联合国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核定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

浅析当今天社会之青少年犯罪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如今青少年犯罪问题以成为即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世界各国的强烈关注, 我国也不例外,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齐发展的今天,青少年犯罪问题更是我们当务之急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
随着当今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青少年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见多识广,早熟、早知、思维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是天真无邪的,但现在电视、网络时有报道一些骇人听闻、丧失人性的案例,给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
一、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一)、网络与青少年犯罪之间的关系正在日益密切
继父母离异、毒品、电子游戏等引发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网络在青少年犯罪中的催化剂作用正在成为不争的事实。学生由沉迷网吧发展到有轻微违法行为,就是由于在网上浏览到了暴力、色情等网页,任其发展下去,就有可能引发犯罪。具体表现为:
1、因沉迷网吧导致犯罪。上网是近两年来在青少年中颇为流行的事,同样在犯罪的青少年群体中也毫不逊色。现有一些少年是在同学带领下经常光顾网吧,经常深夜溜出上网至天明,白天上课无精打采,长期此种情况,导致退学,等流入社会后沉迷网络继而引发犯罪。而令人更为担忧的是,上网就象当初许多青少年玩电子游戏一样,一些家庭特别贫困的青少年也常常沉溺其中。最后因无力支付上网费用而走上盗窃之路。
2、因网恋而导致的犯罪。现在网络,拉近了许多人的距离,有些男女,虽远隔数万里,但两个人在虚拟世界里你来我往,频繁交往,由此竟生出了恋情。然后双方见面,由于一方留宿异地时间较长,囊中羞涩,就会动起盗窃的邪念。
3、以网络作为媒介引发犯罪。还有一些青年男女,在网络上约好见面,然后几个人一起共同实施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
(二)、贫困正在成为青少年财产型犯罪的重要因素
从近年来的刑事犯罪案件看,因为贫困而导致的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这类犯罪一般情况下改造起来也非常困难。因为人们常说仓禀实而知礼义,衣食足而知廉耻。当最起码的生存条件都无法具备的时候,不要说是未成年的孩子,就是成年人也往往会不择手段。
财产型青少年犯罪,具体表现为:
1、犯罪主体以农村青少年为主。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增加以及教育费用的猛增,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少年,也加入到了打工者的行列。但这些初来乍到的打工者,一方面由于缺乏生存的基本技能,往往很难在城市立足;另一方面,城市多姿多彩的生活对他们又极具诱惑力。因此,他们总是不惜一切手段也要挤身在城市,最终到了山穷水尽时,则铤而走险,甚至以身试法。还有些打工者,本身就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到城市来就是为了淘金,寻求灯红酒绿的生活,因此进入城市后,人虽说在干活,或者说干活本来就是为掩人耳目,而内心却无时不在寻求发横财的机会,一遇到合适的机会便伺机下手。
2、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作案多是一时性起。青少年犯罪历来集中在低文化这样一个层次上,而这样的特点在青少年财产型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关爱和保护,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体系和改造体系还是一项有待全社会关注的工作,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这不仅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应当承担的共同义务;有待我们共同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善,从而真正达到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