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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26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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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或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以及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砂矿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
第四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林业、环保、水利、规划、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市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做好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砂矿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
第七条 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乱采滥挖或以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矿区界线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与市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二)年开采量3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模以外的采矿许可,由有批准权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矿部门联审后发给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征收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市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矿场所在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1:1000矿区范围图;
(三)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同意书、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七)市安全监督部门同意的劳动安全生产方案。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须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区规划、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矿主管部门。
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移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于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交采矿权使用费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自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场。逾期未建场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采矿权,退回保证金。
市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并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采矿人必须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的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方式计算,费率标准如下:
(一)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费率按2%计算;
(二)矿泉水费率按4%计算;
(三)其他矿产资源的费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场所在地的镇(含火炬开发区)国土资源分支机构负责代收(在城区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月为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0.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予结缴者,市地矿主管部门有权追缴。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应于收取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或将产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或按国家规定交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开采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或发证机关依法不予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审验手续,市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准采证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抵押权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60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矿资质和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
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以提高开采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种和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暂时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
第三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位于镇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矿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
第三十八条 凡新开办的采石场应一次性预缴200万元保证金,新开办的粘土矿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后,又扩大矿区面积的,应按扩大的面积范围,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0]145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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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举行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召开前,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盟、设区的市、内蒙古军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六)选举事项;
(七)大会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各项决议草案;
(九)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有关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第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民主党派的负责人,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必要时可以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对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进行翻译。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
报告。
有提议案权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对主席团决定交办的议案,应当将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或者提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经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法规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提交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主席团公告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修正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同意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各项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决算草案和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
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要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批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民主党派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数
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实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
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以主席团公告公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大会补选。
第四十四条 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
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由主席团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决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决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后,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可以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同意,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应当在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原答复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贸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各边境省、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发挥优势、通贸兴边、加强管理、健康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各边境省、
自治区自行制定的边境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应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由经贸部、国家民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的国务院边贸政策调查组,于去年十月至十一月,分赴黑龙江、广西、新疆和云南四省(区)对边贸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们认为,进一
步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既要继续支持和鼓励边境地区充分发挥本地区优势,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又要统一指导,加强管
理,解决边境贸易发展中存在的政策不够配套、管理措施不够健全等问题,保证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继续沿着健康的轨道稳步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边境贸易的形式及管理办法。
(一)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系指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国营外贸公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机构(企业)之间进行的小额易货贸易。从事这种边境贸易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国发〔1989〕
74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政府允许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根据自产、自销、自用的原则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点,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所在大军区同意后,统一组
织开办,并制定管理办法。
(三)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系指在两国边民互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边境地区的国营企业与缅甸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目前这种形式的边境贸易仅限于中缅边境地区开展。中缅边境民间贸
易,在经贸部指导下,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名录,须报经贸部备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现有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加强协调管理,防止多头对外,抬价争购,削价竞销。
二、国家对边境贸易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由经贸部批准的边贸公司通过指定口岸进口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通过边贸公司代理进口商品,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边贸进口货物如销往边境省、自治区外,应补交
原减征的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者,可由经贸部取消其边贸经营权。
(二)边民互市进口的商品,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对超过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烟、酒、化妆品一律照章征税。
(三)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四)广西、云南对越南的边境小额贸易,在中越关系正常化以前,由广西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新疆对巴基斯坦和西藏对尼泊尔、印度的边境小额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三、边境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允许边贸公司在经贸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营出口少量边境地区自产的第二类出口商品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第三类出口商品。易货进口本省、自治区自用的第一、二类进口商品,不受进口经营分类限制。

易货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办法,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时适当放宽。易货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部门商计委向经贸部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贸部可授权委托其特派员办
事处或有关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代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放行。进口化肥、农药、农膜等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家有关专营管理规定执行。
四、鼓励边境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在国家规定允许的限额内,由边境地区实施的合作项目,报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这类合作进口的商品,凡属对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免征进口
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其余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要严格按合同审核和管理。对方以实物支付的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可统一纳入边境省、自治区经济合作进口配额申请计划。
五、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先确定一、两个边境地、州、盟,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审批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人员赴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凡根据国家间协议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边境通行证多次往
返进出;未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六、加强对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经贸部是全国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管理措施,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
经济合作的领导。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业务进行统一指导,并对各边贸公司在商品经营范围、市场客户、进出口价格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管理。
七、抓紧制订和完善边境贸易货物、人员出入境的各项管理办法,严格依法管理。边境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发展,又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边境管理,制止人员、货物非法出入境,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和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保障边
防安全。新开设的边境贸易过货口岸和边民互市点,必须在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措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抓紧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尽快下达实施。



199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