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争论的焦点。修改后刑诉法正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尚无定论,而且警察出庭的角色和身份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理上看,侦查人员出庭是适格的证人。《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是适格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先前所承担的侦查职能已经结束,所以其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这时侦查人员是作为法庭的证人出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和侦查活动开始后的活动情况、被抓获后的表现,以及刑事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而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其三,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也有明确规定。从修改后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看,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出于何种身份,条文没有明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系合法收集,而不是审查其他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操作规则
修改后刑诉法已经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实践中,侦查人员消极对待出庭作证有其原因,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额外负担。为此,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侦查资源有限,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立法使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但如果检察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均不在“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之列,可免去作证义务。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建议对此作出规定。二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考虑到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四)明确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人员应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例如,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第七条 对涉嫌假冒他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果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书面通知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查处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第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承制者违反前款规定无证明文件印制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同时废止。